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振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行經蔣棠 翕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見蔣棠翕所有 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口之銀白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 2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蔣棠翕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棠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見警卷第7至8頁、第9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被害 報告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監視 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9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許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89年 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取 被害人腳踏車犯行,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表示 不對被告提出告訴;(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4頁),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銀白色腳踏 車1輛,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 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