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57號
SCDM,105,訴,55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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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玟
選任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偵緝字第
1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佳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佳玟為張曾雲英之孫媳,張瑞嬌張瑞珠張瑞月、張志 群、張志強、張瑋鈺、張瑋婷張瑋君均為張曾雲英之繼承 人。林佳玟明知張曾雲英已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因病死亡 ,而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 主體,張曾雲英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款項均為張 曾雲英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 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 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利用其保管張曾雲英金 融帳戶存摺、印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接續 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一)於103 年7 月8 日張曾雲英甫死亡當日,至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民生分社,申請以其個人名義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再以張曾雲英之名義, 盜蓋張曾雲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 社行員申請將張曾雲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 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轉入其上開帳戶內,致不知情之 合作社行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將上款自張曾雲英上開 帳戶轉入其上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全體對該部分 遺產之繼承權益及上開合作社對其存、取款業務查核之正 確性。
(二)於103 年7 月8 日張曾雲英死亡當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竹城分行,申請以其個人名義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張曾雲英之名義,盜蓋張 曾雲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申 請將張曾雲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415 萬 7,000 元轉入其上開帳戶內,致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 誤,而依其申請將上款自張曾雲英上開帳戶轉入其上開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全體對該部分遺產之繼承權益及 上開銀行對其存、取款業務查核之正確性。
(三)於103 年7 月8 日張曾雲英甫死亡當日,至新竹第一信用 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武昌分社,申請以其個人名義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以張曾雲英之名義, 盜蓋張曾雲英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 行員申請將張曾雲英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87萬9,000 元轉入其上開帳戶內,致不知情之合作社行員 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將上款自張曾雲英上開帳戶轉入其 上開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全體對該部分遺產之繼承 權益及上開合作社對其存、取款業務查核之正確性。(四)又於103 年7 月24日,持張曾雲英之帳戶存摺及印鑑至上 開新竹一信武昌分社,以張曾雲英之名義,盜蓋張曾雲英 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以向不知情之合作社行員申請將 張曾雲英上開帳戶內存款625 萬元轉入其上開新竹一信帳 戶內,致不知情之合作社行員陷於錯誤,而依其申請將上 款自張曾雲英上開帳戶轉入其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繼承人全體對該部分遺產之繼承權益及上開合作社 對其存、取款業務查核之正確性。嗣經張瑞嬌等人查詢張 曾雲英帳戶交易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嬌張瑞珠張瑞月張志群、張志強、張瑋鈺、 張瑋婷張瑋君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佳玟所犯偽造文書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第120 至 121 頁),核與告訴人張瑞嬌張瑞珠張志群於偵查中之 指述、證人曾錦青、吳進德張蘭貴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509號【下稱他卷】第89至90頁、 104 年度偵緝字第141 號【下稱偵緝卷】第40至42頁、第51



至53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9號卷【下稱19號交查卷】第19 至24頁、第30至36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52號卷【下稱52號 交查卷】第12至18頁),新竹三信103 年10月20日新三合總 字第4177號函、105 年4 月28日新三合總字第5069號函、國 泰銀行竹城分行103 年10月17日國世竹城字第1030000071號 函、新竹一信103 年10月16日新一信社字第596 號函、105 年4 月27日新衣信社字第211 號函附被告林佳玟及張曾雲英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提款條、傳票影本及監視 錄影光碟、聲明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60 號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54至59頁、第60至67頁、第69至84頁,52 號交查卷第5 至9 頁,19號交查卷第39頁,第114 至115 頁 ,第117 至119 頁),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 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 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 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 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次按銀行存款 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 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 ,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 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 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查被告 既明知張曾雲英業於103 年7 月8 日上午9 時21分過世, 亦知張曾雲英於新竹三信、國泰銀行、新竹一信上開帳戶 之存款及利息,自其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 告訴人張瑞嬌張瑞珠張瑞月張志群、張志強、張瑋 鈺、張瑋婷張瑋君等共同繼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始得動用張曾雲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縱其先前曾受張曾 雲英之託代為管理上開帳戶之存摺,然於張曾雲英過世後 ,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竟未經張曾雲英其他共同繼承 人之授權,逕冒用張曾雲英之名義,於空白取款憑條、提



款單上,持張曾雲英之印章蓋用張曾雲英之印文,使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曾雲英仍生存為合法權利主體,而 將張曾雲英上開帳戶之存款交付與被告,是其行為自屬對 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並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未授權繼承人之 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蓋張曾雲英之印章於取款憑 條、提款單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雖分別於103 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24日先後盜蓋張曾 雲英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新竹三信、國泰銀行、新竹一信取 款條等文件,並持向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然此均係出於 提領張曾雲英帳戶款項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日,以同一手段方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成立數罪,容有誤會。復被告分別向 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國泰銀行竹城分行、新竹一信武昌分 社之承辦人員行使載有張曾雲英名義之偽造取款條而詐取 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向上開承辦人員施用詐術行為 ,係基於一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張瑞嬌張瑞珠張瑞月張志群、張 志強、張瑋鈺、張瑋婷張瑋君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 竟冒用張曾雲英名義提領張曾雲英之存款,已足以生損害 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害及新竹一信民生分社、國泰 銀行竹城分行、新竹三信武昌分社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致該等金融機構恐有遭存戶之相關利害關係人追究責 任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其 提領張曾雲英帳戶內存款之目的係為支付被繼承人張曾雲 英相關喪葬等費用,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全未動用,僅因 一時便宜行事而使用違法方法,犯罪動機尚非全屬貪妄、 手段亦非惡劣,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瑞嬌張瑞珠、張 瑞月張志群、張志強、張瑋鈺、張瑋婷張瑋君等達成 和解,並將取得之金額全數匯至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內, 此亦有和解筆錄1 份、新竹一信匯款委託書1 份、聯邦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第82頁、第125 頁),告訴人



等亦表明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暨被告為 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為單親家庭,小孩一個將升大學二 年級,一個升高中二年級,目前在學校工作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 失,短於思慮,在未經告訴人張瑞嬌張瑞珠張瑞月張志群、張志強、張瑋鈺、張瑋婷張瑋君等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及遵循金融機構有關遺產提領之正當程序下,領得 被繼承人張曾雲英上開款項,致罹刑章,信經此次偵審程 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又告訴人等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法 院宣告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 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上開新竹三信、國泰銀行、新竹一信等取款條文 書,均分別已交與新竹三信民生分社、國泰銀行竹城分行、 新竹一信武昌分社所行使,已非其所有;而該等文書上之「 張曾雲英」之印文,均屬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 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99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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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