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陳郡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梓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7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 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