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佳傑、何楷文、鄭益璿均為吳俊威之友人,顏安則係何楷 文、鄭益璿、葉佳傑之友人。吳俊威因與許紘捷於網路臉書 上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3年1月17日晚間在新竹 市○○路0段00巷0號前之新竹市立文化中心前停車場(下稱 文化中心停車場)談判。吳俊威先撥打電話向何楷文求助, 何楷文遂邀集在旁之葉佳傑、鄭益璿助陣,四人旋至何楷文 、鄭益璿、葉佳傑等三人共同位於新竹市○○街0巷0號之9 之租屋處,再由鄭益璿駕駛何楷文持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至另一友人顏安住處,搭載顏安返回上開仁愛 街租屋處後,由顏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餘四人前往談判 。其五人共同基於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車上討論如何 分配使用何楷文持有並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改造手槍 1支及子彈35顆(其中3顆子彈於後述之殺人未遂犯行時由何 楷文射擊)、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改造手槍1支暨子彈6顆( 其中1顆子彈於後述之殺人未遂犯行時由何楷文射擊)(上 開何楷文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七 、八之電擊槍、短空氣手槍各1支及顏安持有並攜帶附表編 號九之長空氣手槍1支。
二、嗣於同日21時31分許,葉佳傑等五人到達上開停車場,吳俊 威及何楷文、鄭益璿、葉佳傑下車後,見許紘捷及其同行友 人之車輛欲自上開停車場離開。渠等明知其中由許紘捷駕駛 、並搭載陳冠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有人乘坐 ,且於行駛狀態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預 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 中之車輛開槍射擊,可能射中車上人員之要害,而造成車上 人員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車上人員死亡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推由何楷文持前開如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槍彈,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 冠男射擊;吳俊威則持前開附表編號七之電擊槍1 支,朝乘 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鄭益璿持前開附表編號 九之長空氣手槍1 支,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 擊鋼珠;葉佳傑持前開附表編號八之短空氣手槍1 支,朝乘 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鋼珠及BB彈。三、許紘捷、陳冠男見狀後,立即駕車加速逃離,葉佳傑等五人 隨即上車驅車追逐,於追至新竹市東門街靠近新竹女中之某 7-11便利商店前停等紅燈時(下稱東門街現場),渠等復接 續前揭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顏安駕駛上開車輛趨近許紘捷駕駛之上 開車輛左側,再由何楷文持附表編號一、三之槍彈,從副駕 駛座車窗處朝乘坐於上開車輛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子彈 ;葉佳傑亦持前開附表編號八之短空氣手槍1 支,從右後座 車窗處朝乘坐於該車內之許紘捷、陳冠男射擊BB彈。葉佳傑 等五人上揭開槍射擊之行為,共造成許紘捷、陳冠男駕駛之 上開車輛駕駛座車門、車窗玻璃、後車牌等多處中彈;惟因 未射及許紘捷、陳冠男身體,而未發生傷亡結果(何楷文、 鄭益璿、顏安、吳俊威所犯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 決有期徒刑5 年6 月、5 年2 月、5 年2 月、5年4月)。四、嗣許紘捷、陳冠男報案後,經警循線並獲何楷文同意後搜索 ,在何楷文不知情友人張玉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機車之置物箱內,查扣前開何楷文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物。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顏安位於新竹市○ ○路00巷00號3 樓之租屋處,查扣前開顏安持有如附表編號 九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許紘捷、陳冠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葉佳傑 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 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至125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葉佳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473 號本院卷第99、127 至131 頁),核與共犯何偕文、鄭益璿 、吳俊威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1036號偵卷影卷第7 頁 背面至第9 、16至17頁、113 至116 、119 至121 、190 頁 背面至192 、196 至197 、199 頁背面至200 頁、201 頁背 面至202 頁、1772號偵卷影卷第218 頁背面至219 頁、2785 號偵卷影卷第52至53頁、1885號偵卷影卷第3 頁背面至6、2 6 頁背面至27頁)、共犯顏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1036號 偵卷影卷第153 至15 4頁、2785號偵卷影卷第51至53頁)、 證人張玉山、許紘捷、陳冠男於另案警詢、偵查時證述(10 36號偵卷影卷第18至27、178 頁背面、180 頁背面至183 、 )相符,並且有現場採驗蒐集之彈殼照片、車輛勘查照片、 遭槍擊車輛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採證位置圖、現場暨證物照 片等在卷可稽(274 號他卷影卷第39至63頁、1036號偵卷影 卷第39至57頁、第132 至176 頁、2785號偵卷影卷第59頁) ,此外復有上開附表編號一至四號具殺傷力之槍彈、編號七 至九之電擊槍、短空氣槍、長空氣槍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葉佳傑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葉佳傑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佳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葉佳傑以一行為同時犯殺人未 遂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 處斷。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 罪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 延,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 載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而漏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 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內雖未記載被告葉佳傑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嫌,惟檢察官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葉佳傑與共同被告何楷文、鄭 益璿、顏安、吳俊威等人於車上討論如何分配使用何楷文持 有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縱其所記載之犯罪構成 事實稍嫌簡略,且漏未引述法條,惟究與未記載犯罪事實不 同,而應認業據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葉佳傑就上開持有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子 彈殺害告訴人許紘捷、陳冠男未遂之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 何楷文、吳俊威、鄭益璿、顏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佳傑與共同被告何楷文等人著手於持槍殺人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 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 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係因友 人與告訴人因有感情糾紛,基於朋友情誼一時失慮,而持友 人何偕文交付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方射 擊鋼珠及BB彈,其行為固有不當,惟其非法持有時間甚為短 暫,且該槍枝不具殺傷力亦與一般制式或非制式槍枝有別,
並受限於使用方式,單以該槍枝而言對於社會秩序潛在性危 險顯不若其他槍枝,考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為嚴重之惡行 ,與一般擁槍自重,任意持以加害他人之行徑有別,是依被 告上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如課以其所犯殺 人未遂罪之最低刑度,仍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葉佳傑僅因交友不慎,因其友人即共犯吳俊威與 告訴人許紘捷於網路臉書糾紛,即於共犯吳俊威糾眾共同攜 帶上開槍彈前往談判時,明知共犯何楷文所攜帶之槍、彈性 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與其等分別持各式槍支公然朝告 訴人所在車輛射擊,於告訴人逃離時,復在後逼車並當街續 持槍彈射擊告訴人所在車輛,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殺人未遂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並兼衡 被告葉佳傑國中畢業、曾以油漆、外牆防水、粗工為業等情 (本院卷第1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為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三、 四所示之子彈37顆,業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 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5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六所示之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 告沒收。另經本院認具殺傷力而經共同被告何楷文於犯案時 擊發之4 顆子彈,均已失其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所 遺留之彈頭及彈殼亦非持有犯罪行為所用或所得之物,即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此即刑法學 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 ,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 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電 擊槍1 支、短空氣手槍1 支、長空氣手槍1 支,雖不具殺傷 力,惟均係被告吳俊威、葉佳傑、鄭益璿等人持以對告訴人 許紘捷座車射擊之用,已如前述,仍在上開殺人未遂犯意內 無訛。又該電擊槍、短空氣手槍為共同被告何楷文所有,長
空氣手槍為共同被告顏安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吳俊威、被 告葉佳傑、共同被告鄭益璿所使用、為上開犯罪所用此情, 業據共同被告何楷文、鄭益璿、顏安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時陳明在卷(1036號偵卷第115 頁、113 號本院卷㈠第 37頁背面、同卷㈡第51頁背面、第121 頁),而被告葉佳傑 與共犯吳俊威、何楷文、鄭益璿、顏安既均為共同正犯,自 應就該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電擊槍1 支、短空氣手 槍1 支、長空氣手槍1 支,均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 條 、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鑑定情形 │是否具│
│ │ │ │有殺傷│
│ │ │ │力 │
├──┼───────┼─────────────┼───┤
│ 一 │手槍1 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是 │
│ │匣1 個,槍枝管│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制編號:110213│,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 │3059號)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二 │手槍1 枝(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是 │
│ │匣1 個,槍枝管│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 │制編號:110213│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3060號)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 │ │
├──┼───────┼─────────────┼───┤
│ 三 │子彈3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是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四 │子彈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是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五 │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否 │
│ │ │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雖均│ │
│ │ │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六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否 │
│ │ │組合直徑8.7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檢視,不具底火、火藥,│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七 │電擊槍1支 │ │否 │
├──┼───────┼─────────────┼───┤
│ 八 │短空氣手槍1 支│槍長約22cm、高約13.8cm,認│否 │
│ │(槍枝管制編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槍管內襯│ │
│ │:0000000000號│金屬管,以填裝小型二氧化碳│ │
│ │) │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 │
│ │ │直徑6.00mm之金屬彈丸,試射│ │
│ │ │過程發現氣有漏氣情形。 │ │
├──┼───────┼─────────────┼───┤
│ 九 │長空氣手槍1 支│彈簧過短,無法擊發。 │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