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鈴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陳見成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鳳儀律師
被 告 黃秀真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鈴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陳見成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黃秀真共同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羅嘉鈴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 長職務,負責綜理牛埔里內公共事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見成 則係羅嘉鈴之夫且為牛埔里之前任里長,平日協助羅嘉鈴處 理牛埔里之公共事務;而黃秀真則係紐約家具行之業務員。 緣羅嘉鈴與陳見成於104年3月間,為購置牛埔里辦公處供里 民活動使用之沙發、茶几、飲水機、電腦及液晶電視機等設 備,先由羅嘉鈴致電新竹市市議會議員陳啟源徵求補助款項 ,待取得陳啟源口頭應允後,即指示牛埔里里幹事莊文杏辦 理申請新竹市所屬機關暨學校辦理里政建設經費(以下簡稱 :里政建設經費)事宜,莊文杏乃提供相關飲水機、電腦及 液晶電視機等設備之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之明細予羅嘉鈴與陳 見成,由羅嘉鈴及陳見成2 人自行與廠商聯繫,然因沙發及 茶几並非屬共同供應契約項目,羅嘉鈴與陳見成遂於104年3 月間某日,自行前往紐約家具行與舊識黃秀真接洽選購,黃 秀真即當場對羅嘉鈴、陳見成選購之沙發及茶几型號,開價 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經羅嘉鈴及陳見成議價後,黃 秀真表示願以6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羅嘉鈴及陳見成見其 中有1萬8,000元之差額,遂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嘉鈴向黃秀真 要求開立8萬6,000元之估價單,而黃秀真因思及與羅嘉鈴及 陳見成之交情且該筆交易扣除相關成本尚有利可圖,遂與羅 嘉鈴、陳見成共同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羅嘉鈴之請,而出具紐約家具 行8萬6,000元之估價單1紙。羅嘉鈴自黃秀真處取得上開估 價單後,即轉交予不知情之牛埔里里幹事莊文杏辦理後續作 業,莊文杏因發現上開估價單並無記載沙發、茶几之尺寸, 遂又自行致電黃秀真請其補件,黃秀真即於104年3月30日在 紐約家具行辦公室內,再行填寫1張記有沙發、茶几尺寸及 金額8萬6,000元之估價單後,送至香山區公所交付莊文杏, 羅嘉鈴並指示莊文杏製作羅嘉鈴職務上應製作之「新竹市所 屬機關暨學校辦理里政建設-基層建設備申請補助經費計畫 表(工務處)」(下稱補助經費計畫表),並在該計畫表上 依據黃秀真所提供之估價單,填載不實之海灣牛皮沙發及大 茶几金額為8萬6,000元,並附於莊文杏登打之新竹市香山區 牛埔里辦公處104年4月7日牛埔字第104011號函且蓋用羅嘉 鈴之職章後,函送予新竹市香山區公所申請里政建設經費計 17萬7,793元(其中含該海灣牛皮沙發及大茶几8萬6,000元 )以行使,致新竹市香山區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以該公所104年4月15日香民字第1040004073號函將上開補 助經費計畫表層轉新竹市市政府提出申請。嗣新竹市市政府 於104年4月27日以府工程字第1040069089號函核准全額補助 ,足生損害於新竹市市政府核發補助經費之正確性。羅嘉鈴 得悉新竹市市政府核准核發補助費,即於104年4月29日致電 黃秀真告知該筆補助業經核准,要求黃秀真出具金額8萬6,0 00元之發票以便核銷外,且要求黃秀真交付上開交易中1萬8 ,000元之差額;黃秀真亦指示不知情之紐約家具行會計楊美 玲開具8萬6,000元發票,依羅嘉鈴指示交付予莊文杏以辦理 核銷事宜。而新竹市政府收訖香山區公所以104年6月1日香 民字第1040006406號函檢附發票及該案財產增加單後,旋撥 付香山區公所該筆牛埔里羅嘉鈴所申請全數款項17萬7,793 元,並由香山區公所承辦人員通知紐約家具行不知情負責人 施純泯領取款項8萬6,000元之支票,施純泯於104年6月16日 領取支票後,即交予某員工於104年6月23日存入紐約家具行 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當日陳見成與羅嘉鈴即接獲黃秀真通知得前往紐約家具 行領取差額1萬8,000元,羅嘉鈴與陳見成隨即於同日前往紐 約家具行,並由羅嘉鈴自楊美玲處取得現金1萬8,000元,羅 嘉鈴復於紐約家具行支出傳票上先簽「羅嘉鈴」,後劃記改
為「陳見成」,羅嘉鈴於取得上開1萬8,000元後即將該款項 即轉交予陳見成,陳見成因而獲得不法利益1萬8,000元。二、案經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嘉鈴、陳見成、黃 秀真及渠等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8頁),而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 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羅嘉鈴、陳見成及黃秀真,就渠等為事實欄一所載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105偵5299卷第217頁至第22 0頁、第298頁至第300頁、第33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第102頁至第10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 幹事莊文杏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5 299 卷第78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3頁)、證人即紐約家 具行負責人施純泯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105偵5299卷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4頁)、證人 即紐約家具行會計楊美鈴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105 偵5299卷第150頁至第155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紐約家具行業務員劉尚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 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5299卷第128頁至第133頁、第141頁 至第144 頁)、證人即運送司機張証翔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 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5299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40 頁至第244 頁)、證人即紐約家具倉儲管理員李宗煌於法務 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偵5299卷第249頁至第
250頁、第256 頁至第258頁)、證人即楊美玲友人陳美玉於 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5 他703卷第4頁至 第5 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相符,此外, 復有被告羅嘉鈴三親等資料查詢、中選會選舉資料庫103 年 、99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數、紐約家具行104年3月30日 估價單、新竹市第20屆里長手冊、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辦公 處104 年4月7日牛埔字第104011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所屬機關 暨學校辦理里政建設- 基層建設備申請補助經費計畫表(工 務處)、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4年4月15香民字第1040004073 號函暨所附新竹市所屬機關暨學校辦理里政建設- 基層建設 備申請補助經費計畫表(工務處)、新竹市市政府工務處10 4年4月17日簽呈、新竹市政府104年4月27日府工程字第1040 069089號函、竹北紐約6月底問題單追蹤表、紐約家具行104 年4月29日估價單(白單)、竹北紐約4月底問題單追蹤表、 紐約家具行104年4月29日估價單(藍單)、送貨單成本估計 、紐約家具行104年4月29日估價單(黃單)、新竹市香山區 公所104 年6月1日香民字第1040006406號函暨所附黏貼憑證 用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財產增加單、支出傳票受款人清 單、支出傳票、竹北紐約6 月底問題單追蹤表、紐約家具行 104年6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送貨單成本估計表、訂貨單及 紐約家具行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105偵 8794 卷第146頁至第178頁,105偵5299卷第167頁至第168頁 ),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 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 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974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 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嘉鈴、陳見成及黃秀真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 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次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 ,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 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
犯。次按: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 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 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 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 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73年台上第1886號、93年台上第53 5 號判決、96年台上第5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 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 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 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 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 ,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 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 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例)。 本件被告3人雖無直接聯絡,然渠等基於為使被告羅嘉鈴、 陳見成得以浮報採購價額之方式取得差額1萬8,000元之默示 合意,且被告陳見成、黃秀真與被告羅嘉鈴間並非對向犯關 係,自得成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陳 見成、黃秀真雖無公務員身分,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羅 嘉鈴共同實行犯罪,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以共同正犯論,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羅嘉 鈴、陳見成與黃秀真利用不知情之莊文杏遂行本件犯行,均 係間接正犯。渠等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嘉鈴、陳見成將被告 黃秀真製作浮報價額之估價單,交付予不知情之新竹市香山 區牛埔里里幹事莊文杏製作不實之「新竹市所屬機關暨學校 辦理里政建設-基層建設備申請補助經費計畫表(工務處) 」之公文書後將之呈核,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為達 成向香山區公所請款之目的而接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 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 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未引用刑法第213條、 第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既已載明製作「新竹 市所屬機關暨學校辦理里政建設-基層建設備申請補助經費 計畫表(工務處)」之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 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 顧證據保全。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 言,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 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 即否定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 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嘉鈴 、陳見成於偵訊中,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均自白認罪(見10 5偵5299卷第300頁、第339頁)。而被告黃秀真就事實欄一 所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見105偵5299 卷第217頁至第220頁),已屬自白犯行,至其所辯不知違反 法律之抗辯事由,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白之 效力。而本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陳見成已於偵查中自 白其所為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8,000元,有 偵訊筆錄之記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05偵5299卷第339頁、第 341頁,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 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犯 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所得金額為1萬8,000元,為在
5萬元以下,本院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及方式,認渠等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 額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法定最輕本刑仍屬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被告羅嘉鈴為現任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復於10 5年1月1日起迄106年12月31日止,受聘擔任新竹市水資源回 收中心營運操作監督及回饋管理委員會委員,有新竹市政府 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頁);被告陳見成99年間時 任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因熱心公益,而獲內政部頒獎 表揚,有頒獎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頁),足認 被告羅嘉鈴、陳見成2 人表現堪稱良好,又被告黃秀真於本 案僅係紐約家具行業務員,其一時不察,始配合被告羅嘉鈴 、陳見成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3人雖於購辦公用物品時 浮報價額,然犯罪所得金額非高,核屬情輕法重。衡酌被告 3人係因一時失慮而未顧及後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酌減其刑。被告3人有上述多數刑之減輕情形,爰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嘉鈴為現任牛埔里里 長,被告陳見成則為前任牛埔里里長,被告2人均知於購辦 公用物品時應據申報價額,竟不知潔身自愛,於購置牛埔里 辦公處之公用物品時,以浮報價額方式因而獲得1萬8,000元 ,而被告黃秀真為紐約傢具行之業務員,更配合被告羅嘉鈴 及陳見成浮報價額,被告3人所為侵害人民對公務員廉潔性 之信賴,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衡被告羅嘉鈴、黃秀 真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陳見成前於73 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自緝 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75年8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未因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兼衡渠等智識 程度、被告羅嘉鈴自述目前擔任牛埔里里長月收入4萬4,000
元,需扶養96歲之父親,被告陳見成自述依靠老人年金為生 ,被告黃秀真自述目前仍任職紐約傢具行,月收入約5、6萬 元,且須照顧罹病配偶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04頁)及 被告3人參與之犯罪情節,且被告陳見成業於偵查中繳回前 述不法所得1萬8,000元,已如前述,及被告3人犯後部分坦 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㈦末查,被告羅嘉鈴、黃秀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陳見成雖曾於73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73年度自緝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75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亦未因案 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渠 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表示悔意,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3人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 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 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 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 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 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
⒉次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 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 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 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共犯本案之 犯罪所得1萬8,000元,業據實際取得之被告陳見成於偵查 中全數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以,被告陳見成因本案犯 罪所得之財物,並無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羅嘉鈴、黃秀真,對 上開犯罪所得1萬8,000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對被告羅嘉鈴、黃秀真諭知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銀行存摺、電腦報表、追蹤表、承攬報酬表、成 本估計、運費計算基準表、成本簿、電腦列印資料、資料 表等物,非被告3人所有,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9頁),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
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