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玓
債 務 人 林小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壹佰伍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㈡新台幣伍拾壹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壹拾玖
萬參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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