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435號
KSDV,108,司促,2435,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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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富元 

債 務 人 王政閎 

債 務 人 鄭語彤(原名:鄭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王富元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王政閎、鄭語
  彤(原名:鄭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
  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
  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29,992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7年07月01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129,992元及自107年07月01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
  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108年01月25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7
  年07月01日起至108年01月24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
  為1.15%(詳附表),自108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
  、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詳附表)釋明文件:借據影本
  ,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08年度司促字第2435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政閎、王│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1.15%   │
│  │129,99│富元、鄭語│7月01日起  │1月24日止  │       │
│  │2元  │彤(原名:├──────┼──────┼───────┤
│  │   │鄭美英)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1月25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王政閎、王│自民國107年0│至民國108年0│年息0.115%  │
│  │129,99│富元、鄭語│8月02日起  │2月01日止  │       │
│  │2元  │彤(原名:├──────┼──────┼───────┤
│  │   │鄭美英) │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2月02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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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