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薛景參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協商後資方源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勞方薛景參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達成和解,資方將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前以匯款方式一次匯入勞方原發薪帳戶內」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163元 ,應於108年1月21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轉帳戶,惟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 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在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 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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