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黃曉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被竊,前 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並刊登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之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 度司催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7年 7月20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107年11月20日為止已 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有上開新聞 紙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 個月內提出本件 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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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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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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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胡天源 │空白 │台灣中小企│84001018468 │42,820元 │107年7月5日 │AF2689233 │ │
│ │ │ │業銀行北鳳│ │ │ │ │ │
│ │ │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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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林茂盛 │空白 │彰化商業銀│819033034770│53,759元 │107年7月31日 │MN4628410 │ │
│ │ │ │行高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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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