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5號
KSDV,107,重訴,45,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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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謝佶利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梁新昌 

      簡通泳 

      簡瑞芳 

      簡建忠 

      簡承孝 

      簡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瑋鋐 
被   告 邱美靜 

      陳志偉 

      張梁阿尼

      張永裕 

      張碧錦 

      張登安 

      張勝雄 

      張耀中 

      張玉秀 

      陳張玉淑

      張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丙○○、丑○○○及辛○○應就被繼承人張李官蘭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 午○○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單 獨所有。
㈢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
㈣如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 卯○○按原應有部份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及被告癸○○、辰○○、卯○○,應分別給付被告巳○○、午○○、甲○○、子○○、丁○○○、乙○○、庚○○、己○○、戊○○、壬○○、丙○○、丑○○○及辛○○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巳○○、午○○、辰○○、卯○○、甲○○、 子○○、丁○○○、乙○○、庚○○、己○○、戊○○、壬 ○○、丙○○、丑○○○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面積95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被告 巳○○、己○○、辰○○、卯○○、丁○○○、甲○○、子 ○○、未○、戊○○、午○○、癸○○、乙○○、庚○○及 訴外人張李官蘭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然張李 官蘭前於民國96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壬○○、丙○○、丑 ○○○及辛○○(下合稱壬○○等4 人)均為其繼承人,惟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無法達 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 年 6 月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如有價差,再以金錢補償等語。爰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壬○○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李官蘭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800),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㈡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附圖 編號A 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午○○分 別共有各1/2 ,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33 平方公尺)由被 告癸○○單獨所有,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由 被告辰○○、卯○○依分割前比例共有,即辰○○7862/193 62、卯○○11500/19362。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巳○○、午○○、辰○○、卯○○、甲○○、 子○○、丁○○○、乙○○、庚○○、己○○、戊○○、壬 ○○、丙○○、丑○○○及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巳○○先前到庭陳稱:同意原 告分割土地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而被告巳○○、午○○ 、卯○○、辰○○及癸○○則具狀陳述:同意原告分割土地 之請求及分割方案,就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所載分割方式、相互補償金額等鑑定內容並無意見等語, 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未○則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共計95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亦無不分割協議,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僅西側臨路,北側相鄰僅係計晝道路,並未開通。 而系爭土地與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同段第360-3 地號土地間,現有圍牆阻隔,高雄市○○區○ ○段○000000號則為鄰地之私人通道,無法通聯至公路。其 上之使用現況如下:
1.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現為被告癸○○占有,其上有一未 保存登記鐵皮地上物,為被告癸○○所有。
2.附圖編號C 、D 部分,目前由被告辰○○、卯○○占有出租 予第三人作為資源回收堆放使用。
㈢本件原告、被告卯○○、辰○○、巳○○、午○○及癸○○ 均同意分割,其方案為: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07 平方 公尺)由被告巳○○、午○○分別共有各1/2 ,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33 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單獨所有,附圖編 號C 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號



D 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卯○○依分割 前比例共有,即辰○○7862/19362、卯○○11500/19362 ( 見卷一第27至28頁)。
㈣本件同意分割之原告、被告卯○○、辰○○、巳○○、午○ ○及癸○○6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8.05 %,換算系爭 土地面積約934 平方公尺。
㈤被告癸○○、巳○○、午○○、辰○○及卯○○對於麥仁華 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所載分割方式、相互補償金 額等鑑定內容無意見(見卷二第87、88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壬○○等4 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 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 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 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 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參照)。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 繼承登記。
2.查張李官蘭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96年11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壬○○等4 人,張李官蘭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1800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壬○○等4 人共同繼承,惟 彼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張李官蘭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2月7 日高少家 美家字第1060027278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雄司 調字卷第32至38頁、本院卷一第30頁),本院既准許對系爭 土地分割(詳後述),則被告壬○○等4 人自應按前引規定 辦理繼承登記,俾使兩造得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故原 告請求為被告壬○○等4 人就其等繼承張李官蘭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80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 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 無不能分割情形乙節均無爭執,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二種住宅區」,因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 用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3 月7 日高市都發 開字第107307353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 所107 年3 月9 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770215400 號函及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07 年4 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31561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106 頁),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
2.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 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3.經查,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有本 院107 年6 月8 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35至40頁、第141 至148 頁)。而本件原告、被告卯○ ○、辰○○、巳○○、午○○及癸○○均同意分割,其方案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此有其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見卷一第27至28頁),而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達98.05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雄司調字卷第 32至35頁),是以其等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 符合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 、B 部分,現為被告癸○○占有,其上有一未保存 登記鐵皮地上物,為被告癸○○所有;附圖編號C 、D 部分 ,目前由被告辰○○、卯○○占有出租予第三人作為資源回 收堆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癸○○已同意於分割 後拆除上開鐵皮地上物乙節,業經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卷一第112 頁);另被告巳○○、午○○為父 子關係,辰○○、卯○○係兄弟關係乙情,有其等戶籍謄本



為憑(見雄司調字卷第54至57頁),故其等願意維持共有關 係,應屬合理。基此,將如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233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癸○○單獨所有,附圖編號D 部分(面積21 0 平方公尺)由被告辰○○、卯○○依分割前比例共有,則 其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現況占用位置大致相符,且兩造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異議,則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 積207 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午○○分別共有各1/2 , 如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 此方割方式應屬適當。
㈢土地分割後,有無相互補償價額必要?補償金額為何?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縱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 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 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 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 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 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 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因形狀、坐落位置 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本院囑託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分 割後之土地價格,經該事務所分析系爭土地之特性,並參考 鄰近相類似地形土地之實價登錄成交價格,並依其個別因素 調整價格參數後,認為系爭土地乃第二種住宅區,建蔽率為 50%、容積率為150 %,路寬8 公尺,為單面臨路之長方形 土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616 ,298元,分割如附圖所示後,編號A 部分因地形較崎嶇,建 築規劃形狀較不完整,開發困難度較高,價值9,784,476 元 ;編號B 、C 部分可單獨開發應用,價值與未分割前相等, 編號B 部分價值11,152,778元、編號C 部分價值14,503,398 元;編號D 部分,分割後兩面臨路,價值較高,但有未開發 路段,故有等待期,部分價值須等待,價值10,177,650元,



分割後總價值為45,618,302元,分割前、後之差額,由分得 編號D 部分土地之被告辰○○、卯○○按比例分攤,是被告 辰○○可減付814 元,被告卯○○則減付1,190 元,共2,00 4 元,故分割後,原告、被告癸○○、辰○○及卯○○應補 償被告巳○○、午○○、甲○○、子○○、丁○○○、乙○ ○、庚○○、己○○、戊○○、壬○○等4 人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有麥仁華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 份可稽(見卷外 鑑估報告書)。而該鑑估報告書係經麥仁華建築師實地調查 ,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選擇與堪估標的條件相同 或類似之比較標的,並以系爭土地為本件估價之基準地,應 用比較法等評估方法,評估基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47,866元,復以基準地評估價格為基礎,就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面積、地形、形狀、臨路條件及將來開發價值等之 差異程度,調整、修正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據以計 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之鑑價結果, 自屬客觀可採。另因分割後應補償者為原告、被告癸○○、 辰○○及卯○○,應受補償者為其餘被告,則原告、被告癸 ○○、辰○○及卯○○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 其餘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壬○○等4 人就被繼承人張李官蘭 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另本院審酌兩造之分 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與地形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宜按附圖之方式分割, 亦即,將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巳○○、午○○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附圖編號B 部分( 面積23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單獨所有;附圖編號 C 部分(面積303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附圖編 號D 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卯○○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癸○○、辰○ ○及卯○○分別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給付補償金予其餘被告 ,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 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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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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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 利 範 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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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巳○○ │13/120 │1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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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己○○ │1/1800 │1/1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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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李官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1800│連帶負擔1/1800 │
│ │:被告壬○○、張│ │ │
│ │玉秀、丑○○○、│ │ │
│ │辛○○ │ │ │
├──┼────────┼───────┼────────┤
│ 4 │辰○○ │99/1200 │99/1200 │
├──┼────────┼───────┼────────┤
│ 5 │卯○○ │26983/223600 │26983/223600 │
├──┼────────┼───────┼────────┤
│ 6 │丁○○○ │1/240 │1/240 │
├──┼────────┼───────┼────────┤
│ 7 │甲○○ │1/240 │1/240 │
├──┼────────┼───────┼────────┤
│ 8 │寅○○(原告) │13/60 │13/60 │
├──┼────────┼───────┼────────┤
│ 9 │子○○ │1/240 │1/240 │
├──┼────────┼───────┼────────┤
│ 10 │未○ │1/900 │1/900 │
├──┼────────┼───────┼────────┤




│ 11 │戊○○ │1/1800 │1/1800 │
├──┼────────┼───────┼────────┤
│ 12 │午○○ │13/120 │13/120 │
├──┼────────┼───────┼────────┤
│ 13 │癸○○ │122650/503100 │122650/503100 │
├──┼────────┼───────┼────────┤
│ 14 │乙○○ │1/480 │1/480 │
├──┼────────┼───────┼────────┤
│ 15 │庚○○ │1/480 │1/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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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各共有人互為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
├───────┬───────────────────────────┤
│ │ 補償義務人(應補償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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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權利人 │原 告│ 癸○○ │ 辰○○ │ 卯○○ │受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者)│ │ │ │ │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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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 2,328元│1,607元 │ 18,478元 │ 27,035元 │ 49,448元 │
├───────┼────┼────┼─────┼─────┼─────┤
│己○○ │ 1,194元│ 825元 │ 9,480元 │ 13,870元 │ 25,369元 │
├───────┼────┼────┼─────┼─────┼─────┤
│張李官蘭之繼承│ 1,194元│ 825元 │ 9,480元 │ 13,870元 │ 25,369元 │
│人:被告壬○○│ │ │ │ │ │
│、丙○○、陳張│ │ │ │ │ │
│玉淑、辛○○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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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8,945元│6,179元 │ 71,009元 │103,895元 │190,028元 │
├───────┼────┼────┼─────┼─────┼─────┤
│甲○○ │ 8,945元│6,179元 │ 71,009元 │103,895元 │190,028元 │
├───────┼────┼────┼─────┼─────┼─────┤
│子○○ │ 8,945元│6,179元 │ 71,009元 │103,895元 │190,028元 │
├───────┼────┼────┼─────┼─────┼─────┤
未○ │ 2,389元│1,650元 │ 18,960元 │ 27,739元 │ 50,738元 │
├───────┼────┼────┼─────┼─────┼─────┤
│戊○○ │ 1,194元│ 825元 │ 9,480元 │ 13,870元 │ 25,369元 │
├───────┼────┼────┼─────┼─────┼─────┤
│午○○ │ 2,328元│1,607元 │ 18,478元 │ 27,035元 │ 49,448元 │
├───────┼────┼────┼─────┼─────┼─────┤




│乙○○ │ 4,484元│3,097元 │ 35,594元 │ 52,078元 │ 95,2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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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4,484元│3,097元 │ 35,594元 │ 52,078元 │ 95,253元 │
├───────┼────┼────┼─────┼─────┼─────┤
│應補償金額合計│46,430元│32,070元│368,571元 │539,2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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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