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09號
KSDV,107,重訴,109,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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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招霞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不存在。
二、被告財團法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於 民國105 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億5000萬元 、14億元,詎慶洋公司竟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連同衍生之利 息(下稱系爭借款),且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償還;詎慶 洋公司於瀕臨違約之際,於106年8月30日以形式上買賣為登 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 年7月3日)而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財團法 人陳水來文教基金會(下稱陳水來基金會),然因陳水來基 金會董事長陳慶男與慶洋公司董事長陳盧昭霞為夫妻,其等 與訴外人陳偉志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 均為慶洋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除陳水來基金會外 ,均負有巨額債務,而陳水來基金會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基金 會之章程、決議或法院之處分裁定,該基金會亦未能提出買 賣之資金來源,堪認被告間係為免遭受強制執行而虛偽處分 系爭房地,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關係



既均不存在,系爭房地應仍屬慶洋公司所有,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自得代位慶洋公司請求 陳水來基金會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倘若認被告間確實存 在買賣關係,因被告所為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且難謂陳 水來基金會係不知情,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 權物權行為,被告陳水來基金會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 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陳水來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陳水來 基金會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慶洋公司則以:被告在法律上為獨立人格,不因其等法 定代理人陳慶男陳盧昭霞為夫妻而所有影響;又本件原告 提起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被告間,慶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固減 少不動產資產,但同時增加出賣不動產所得價金,出賣系爭 房地對慶洋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而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當 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又被告間就買賣系爭 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 合致,且以書面送件,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移轉登記所有權 完畢,則陳水來基金會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另106 年7月3日慶洋公司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水來基金會時,陳水 來基金會已匯款予慶洋公司,故慶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固減 少該公司所有不動產資產,但同時增加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此對慶洋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詐害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水來基金會則以:陳水來基金會確實有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買賣係由陳水來基金會董事長陳慶男與慶洋公司洽談 及簽約,雙方只有公契,找不到系爭買賣契約,但這並不影 響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變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院卷二第 58頁)
㈠慶洋公司於105年5月12日邀同陳盧昭霞陳慶男陳偉志



保連帶保證向原告借款7 億5000萬元、14億,並簽立借據、 保證書、約定書,有前述文書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董 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會同意借款決議錄、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 同意借款決議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見院 卷一第7頁至第11頁;全字卷第9頁至第20頁)。 ㈡慶洋公司自106年9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有貸款視 同到期通知函、交寄大宗郵件函件執據、郵政回執附卷可查 (見院卷一第12頁至第23頁;全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 面)。
㈢系爭房地原為慶洋公司所有,106年8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水來基金會,有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107年2月13日函暨檢送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附卷 可憑(見院卷一第24頁至第29頁、第45頁至第75頁)。 ㈣慶洋公司董事長陳盧昭霞為陳水來基金會董事長陳慶男之配 偶,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6 年11月16日函暨檢送之 慶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水來基金會登記資料、陳盧昭霞陳慶男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39頁至第44 頁、第83頁、第84頁、第102頁、第103頁;全字卷第35頁至 第37頁)。
㈤陳水來基金會各於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 13日匯款至慶洋公司所有銀行帳號,匯款金額220萬元、530 萬元、750 萬元、1500萬元、370萬元、630萬元,有匯款單 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23頁、第124頁)。五、兩造爭點
依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本件所應討論之爭點如下: ㈠先位請求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
3.原告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㈡備位請求
1.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2.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是否有理由?
3.原告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請求
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慶洋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然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既有爭 執,並將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取償,原告私 法上地位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請求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 利益云云,要屬無據。
2.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不存在?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係否認曾 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 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係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雖被告抗 辯本件原告係先位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係主張被告間無買賣 系爭房地之真意,故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見院卷一第 127 頁反面),因此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先位訴訟性質仍屬 消極確認之訴甚明,並未因原告前揭主張而變更本件先位訴 訟之性質,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屬消極 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就其等確有系爭房地間之買賣、移轉 所有權之真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前揭抗辯,不 足採認。
⑵被告雖均辯稱:106 年7月3日陳水來基金會以4000萬元價金 向慶洋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陳水來基金會所有之



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佐(見院卷一第187 頁 至第192頁),然查:
①被告均稱其等以4000萬元價金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云云,然 依被告持以申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提出之106 年7月3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公契)記載系爭房地之價金各為1487萬9244元、 42萬7610元,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7年2 月13日函暨檢附之申辦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45頁至 第75頁),而此金額與被告所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不同, 則被告間是否有以4000萬元之價格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即 有疑慮;又陳水來基金會自承:系爭房地之買賣是陳慶男 跟慶洋公司談的,也是陳慶男出面跟慶洋公司簽約,簽約 時間不清楚,買賣價金是4000萬元,也找不到系爭買賣契 約,代書說只有公契等語(院卷二第56頁至第59頁、院卷 一第183頁至第184頁);慶洋公司亦自承:現在找不到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見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顯見 被告間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價 額較高,契約雙方為確保彼此之權利義務以及避免日後發 生糾紛涉訟,多以書面載明雙方權義之不動產買賣實務經 驗不合,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顯有所疑 。
②陳水來基金會所稱買賣價金合計4000萬元,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分別為:㈠106年7月10日匯款各220萬元、530萬 元、750萬元;㈡106 年7月11日匯款1500萬元;㈢106年7 月13日各匯款370萬元、6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陳水來基金會所有第一銀行、臺 灣銀行、高雄銀行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查(見院 卷一第187頁至第192頁),其中陳水來基金會於106年7月 11日匯款150萬元予慶洋公司後,106年7月13日即有169萬 6754元存入陳水來基金會帳號(見院卷一第32頁),而比 對陳水來基金會於105年至106年度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 報之資金狀況,陳水來基金會於105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1 億1265萬4898元、利息收入117萬6050元,106年12月31日 銀行存款1 億1376萬0905元、利息收入10萬8086元,均無 其他捐款、會費等收入,106 年度有增加系爭房地之資產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1日函暨檢附陳水來 基金會105年度、106年度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餘絀及 稅額計算表、平衡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基上,陳水 來基金會在106年7月10日至106年7月13日數日間,匯款合



計4000萬元予慶洋公司用以購買系爭房地,期間不但有上 開169萬6754元資金匯入該基金會帳號,且陳水來基金會 在無其他捐款、會費等收入來源之下,該基金會之105年 度、106年度結餘金額仍然相距不大而為110萬元600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則陳水來基 金會給付之款項是否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非無疑義。 ③另依陳水來基金會104年4月20日經本院核准之捐助章程第 12條規定:「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基金孳 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助為原則,非經董事及監事聯席會 之決議,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處分原有基金、不動產, 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本院104 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 院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而陳水來基金會購買系爭房地 並未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報,有該局107年10月2日函附 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77 頁),再佐以慶洋公司積欠原告 之債務自106年9月11日起即未清償等情,有原告所提借據 、約定書、貸款視同到期通知函、郵政回執在卷可查(見 院卷一第7 頁至第23頁),且原告亦陳明其已對慶洋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全字第598號受理等語( 見院卷一第128 頁),綜上,依被告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 、陳水來基金會給付價金及財務狀況、陳水來基金會未向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報等項,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 賣之真意,則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應堪以認定。 3.原告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 否有理由?
①本件慶洋公司無法清償所負債務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於陳水來基金會名下,而被告間雖有前述匯款交易,但 難認係買賣價金,且被告間僅有公契而無私契,交易模式 復有違於一般買賣常情,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係為規避清償慶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 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可堪採信,又原告為慶洋公司之債權人,且慶洋公司 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 、㈡),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②按所謂物權無因性,係指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 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倘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本身效力仍應受影響,自不待 言。查本件被告間既係為規避清償慶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 債務,則雙方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非基



於移轉其所有權之真意,該物權行為不成立,是以被告辯 稱本件依物權無因性原則,系爭房地物權移轉登記有效云 云,尚難採認。
㈡備位請求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而代位慶洋公司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既有理由,而備位聲明 乃附先位聲明無理由為解除條件,則先位聲明既經認有理由 ,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及請求塗銷陳水來基 金會之所有權登記,即無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之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均聲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院卷一第 102頁、第183頁反面),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陳水來基金會塗 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旨在請求命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且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以被告前揭聲請 ,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該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實質上已就先位聲明獲得全部勝 訴之判決,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被告負擔全數 之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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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日豐觀光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