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39號
KSDV,107,訴,639,201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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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嶸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嶸毅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林佳宏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1,6 90,00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80, 000元暨利息,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簽立協議書一紙(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由原告將位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85℃高雄○○店(下稱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頂 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分3期支付,被告於106年 12月14日交付第1期款9萬元予原告收訖,第2期款70萬元應 於107年1月16日支付,詎被告迄未支付上開第2期款,並於 107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單方終止契約,然以該存證信函係 以劉嶸毅為對象並非原告,效力不及原告,又觀之其以系爭 協議未約定事項為終止系爭協議之原因,自不合法,故被告 確有單方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任何一方 終止契約,應給付他方契約所載頂讓金,並應賠償對方雙倍 金額作為違約金。查被告不思誠信履約,卻以損害原告為主 要目的,而惡意違約,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最終不堪損失



而於107年3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被告顯已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原告基於上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及民法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讓金80萬元(89萬 元扣除已給付之9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即賠償頂讓金雙倍 金額178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劉嶸毅事先擬定繕打而成,被告僅於其 上填載姓名、身份證字號與蓋用指印。系爭協議書中「甲方 」欄位係以電腦打字記載「劉嶸毅」及「身分證字號」,而 非記載「嶸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嶸毅」及「統 一編號」,且系爭協議書上述電腦打字之甲方欄位旁,係由 劉嶸毅簽署其本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並未記載其為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填載原告公司統一編號,與法定代 理記載之常情不符,顯見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劉嶸毅個人 ,而非原告,故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其以系爭協議 向被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甲方應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告,惟 甲方就系爭店面之內容如「製作咖啡、蛋糕、麵包計數之移 轉」、「店面使用面積」、「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咖啡機 、冷凍冷藏設備、烤箱、微波爐、收銀機、POS機、叫號機 、封杯機等)之品牌、型號及數量」、「原物料(咖啡豆、 紙杯、蛋糕包裝盒等)之項目及數量、」、「員工人數、薪 資及其退休金之提撥情形」等,迄今均未列明,則其標的「 系爭店面」所指為何,即屬尚未確定;又因系爭店面業於 107 年2月1日停業,則上開標的應已無可得確定之方法,系 爭協議契約因上開標的無從確定或非可得確定而無效。又縱 非無效,然系爭協議因欠缺上開契約要素,應僅為預約之性 質,僅得請求履行訂立本約,自無從依預定本約之內容請求 給付。
㈢、再者,劉嶸毅簽立系爭協議時,應允會全力配合被告辦理店 面頂讓、向房東承租系爭店面所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 相關事宜,然房東於107年12月21日即拒絕改由被告承租, 以致劉嶸毅所負系爭協議第2條「使屋主與乙方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即屬自始客觀不能,且為被告所不知,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契約應屬無效。且原告無法達成 此給付義務,將使被告無法實現締結頂讓店面契約之利益, 故被告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應賦予被告契約解除權,以



確保被告利益得已獲得完全之滿足,又於107年1月初,被告 由女友即訴外人陳冠伶陪同南下至系爭店面,欲向劉嶸毅瞭 解現場營運狀況。詎劉嶸毅依約負有此等協同義務,卻拒絕 為適當配合,亦拒不提供員工薪資條,致被告無法瞭解所有 員工薪資狀況以衡酌營運成本,劉嶸毅甚且教唆、鼓勵或縱 容其店內員工向被告要求加薪,亦有違系爭協議第2條「甲 方須讓乙方於107年1月初至門市瞭解現場營運狀況」之約定 ,然斯時距離正式頂店日期僅餘不到1個月,橫諸常情,被 告實難再招募、訓練一批新員工以接替舊有員工,劉嶸毅對 於被告遭舊有員工脅迫加薪情事,卻放任不管,未信守諾言 ,令被告甚感灰心。被告為免正式頂讓店面後,因上情致虧 損日益增大,乃於107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存證信函)予劉嶸毅,以其未履行「使屋主與乙方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為由,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協議之 當事人既為劉嶸毅而非原告,則被告此等解除契約之效力自 及於劉嶸毅個人,而不及於原告。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協議 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而非劉嶸毅,被告爰再以原告因可歸責於 己而未履行「使屋主與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附隨義務 為由,以答辯㈠狀繕本送達原告,依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㈣、再者,係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歸責原理 ,應解為如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合法」終止(或解除)契 約,即毋庸給付契約所載頂店金,亦毋庸賠償對方雙倍金額 作為違約金,方屬允洽,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自無庸 賠償。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有違約情事而應給付違約金,惟 原告就給付違約金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得擇一行 使,系爭協議並未就違約金約定性質,應屬債務不履行之預 定性質,原告竟同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89萬元及違約金 178萬元,應屬無據。末原告原本即因系爭店面營運狀況不 佳、虧損連連,而預定於106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並無繼 續經營之規劃,且除被告之外,亦無讓售予第三人之計畫, 現被告雖未頂讓該店面,然原告亦未因此產生消極損害;系 爭店面於107年2月1日停止營業,其店內之營業設備暨生財 器具、原物料均回售予85℃總公司,原告所受積極損害甚 微。細繹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該違約金核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與其所受損 害情形不合,而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詳如卷第5頁, 原證1),約定由系爭協議書所示甲方將系爭店面頂讓予被 告,頂店金額為89萬元,分3期支付,被告已於106年12月14 日於系爭店面交付第1期款9萬元予賣方收訖,第2期款70萬 元應於107年1月16日支付,第3期款10萬元於107年2月13日 支付,惟被告僅支付第1期款後,於107年1月23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予劉嶸毅個人,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拒絕給付剩餘 款項(本院卷第65頁)。
㈡、系爭協議書上甲方記載為「劉嶸毅」並由劉嶸毅簽名,右旁 除有劉嶸毅用印外,並蓋有原告公司大章(本院第65頁)。㈢、原告於107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店面店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出租人吳長洪之租賃契約,吳長洪因而自押租 金中扣取7萬元作為提前租約終止賠償(本院卷第120、121 頁)。
㈣、原告將系爭店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應將店址租約併同 移轉予被告,惟經吳長洪拒絕,嗣經協調後,吳長洪同意原 告將租約承租人由被告承受,並約定107年1月16日在伍婉嫻 公證處簽約,後因被告就該房屋租賃契約租金價格是否含稅 問題,沒有簽約(本院第120反頁)。
㈤、原告寄杯活動退費予消費者共21,138元(1,718+19,420= 21,138,本院卷第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系爭店面為85℃加盟店,其 讓渡乃由85℃副理周宏宇所居中介紹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44、66頁)。而系爭店面為原告向85℃所加盟 ,此經證人周宏宇證述在卷,並有終止加盟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4反頁、第107頁)。而被告係為盤讓系爭店面 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又係經由85℃總公司人員介紹,自應與 系爭店面之經營者即原告訂立協議。至系爭協議甲方雖載為 劉嶸毅,惟其後即接著蓋立原告公司大小章,以劉嶸毅為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可認其為代理原告公司之意思,參以證 人周宏宇證稱: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因公司常有其 他股東,為表示公司負責人同意、公司本身也同意,所以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為劉嶸毅,旁邊再蓋立原告公司大小章等 語(本院卷第86頁),益徵系爭協議應存在兩造之間。是被 告抗辯劉嶸毅方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並非可採。㈡、系爭協議並非預約: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 )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 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另 訂本約之意旨認定。查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為頂讓契約,標



的為系爭店面、頂讓金額為80萬元、價金之給付方式、何時 為頂店之履行日、頂店之權利義務負擔,就相關必要之點業 已約定,被告並已依價金給付方式給付第1期價金,原告亦 依系爭協議第2點協助被告與屋主簽立店址之租賃契約;參 之被告於107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劉嶸毅,主張解 除系爭協議,乃基於原告並未依約協助使之與屋主簽約及交 接期間延宕,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 ),可見雙方均認定需依系爭協議內容履行,而無待另行簽 立契約,故系爭協議應非預約。被告雖抗辯系爭店面之內容 如「製作咖啡、蛋糕、麵包計數之移轉」、「店面使用面積 」、「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咖啡機、冷凍冷藏設備、烤箱 、微波爐、收銀機、POS機、叫號機、封杯機等)之品牌、 型號及數量」、「原物料(咖啡豆、紙杯、蛋糕包裝盒等) 之項目及數量、」、「員工人數、薪資及其退休金之提撥情 形」等必要之點並未列明,則難以認定系爭店面為何,應為 預約云云。惟查,頂讓為通俗用語,其概念即為民法第305 條第1項營業概括承受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 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商標使用,暨營業之債 務,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 擔人,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使出讓人原營 業處所、原有設備及相關營業財產,由後手承接,此由證人 周宏宇所證「一般只有談到頂讓的金額,舊的加盟主就把整 套的設備定一個時間為切割點,轉讓給新的加盟主,一般來 講頂店不會只有某部分的設備,而是整個經營權都轉過去」 相符(本院卷第84反頁),故由此即可知系爭協議讓與標的 即為系爭店面營業處所、設備及相關營業財產,並無不能特 定而使就契約無法達成合致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 以憑採。
㈢、系爭協議並非無效:被告抗辯劉嶸毅簽立系爭協議時,房東 於107年12月21日拒絕改由被告承租,致系爭協議第2條「使 屋主與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屬自始客觀不能,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按民法第 246條第1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係指自始客觀不能,即任何人皆不能為給付者,然此 協議科以原告和系爭店面房東協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改由被 告簽立,非不能達成,縱有不能亦為主觀不能是否負賠償責 任之問題,契約仍為有效。至被告所抗辯系爭協議就契約必 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故契約未成立云云,業如前述不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認定。
㈣、本件為被告違約,故其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固以房東不



願簽立租賃契約、原告不願提供員工薪資、店內員工要求加 薪原因,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協議。惟查:系 爭店面出租人吳長洪原拒絕將系爭房屋修改承租人為被告, 嗣經協調後,吳長洪同意原告將租約承租人由被告承受,並 約定107年1月16日在伍婉嫻公證處簽約,後因被告就該房屋 租賃契約租金價格是否含稅問題未簽約,可知為被告自行拒 絕簽約;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 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 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20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可知除有特別商定外,勞工不予留用,而系爭 協議未曾商定員工之留用,是原有勞工欲以新條件與被告成 立僱傭關係,亦為被告與該等勞工間之關係,難認與原告有 關;復被告抗辯原告不提供員工薪資條讓其了解營業成本, 有違系爭協議第2點「讓被告了解營運狀況」云云,然前所 述,就勞工部分原不在盤讓後續經營範圍內,成本應可由被 告自行認定評估,且營運狀況主要應為就店面經營運作方式 了解,至於營運成本與經營者有莫大關係,各有不同,此亦 為於盤讓前應自我評估估算事項,難以此理由認原告未盡義 務解除契約,故被告以該等理由解除契約,拒絕履行,自不 足採。
㈤、被告應就系爭協議第1點負賠償責任,該條違約金約定之性 質及被告應給付若干,分述如下: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查系爭協議第1點約定「甲方或乙方任何一方終止契約 ,給付契約所載之頂店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並應賠償對 方雙倍金額作為違約金」,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觀之 系爭協議之意旨,為若有一方違約,需給付他方頂店金,而 頂店金即為契約履行所應給付對方之價值,故可知此部分應 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另稱賠償雙倍金額作為違約金,為額外 之給付,並高達履約金額之雙倍,應為懲罰違約之用途,而 屬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 (頂店金89萬元,扣除已給付之第1期價金9萬元),及懲罰 金違約金176萬元,應屬有據。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 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而未能收取頂店金為80萬元(包 含所失利益),並另因系爭店面租約被告未能接續,而需支 付房東7萬元賠償,被告未能依系爭協議第3點寄杯活動吸收 之金額21,138元(1,718+19,420元);惟原告因而出售機 器設備取得價金15萬元、出售店內設備行動電源20個、KITT Y禮盒11盒、咖啡蛋捲12盒10,171元、鳳梨酥2盒、鳳梨酥紙 袋20個840元、其餘物料36,502元,此有85℃總公司美食達 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收執聯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39、133、138頁),故原告實際所受有之 損失應約為693,625元。原告雖另主張其另有聘請律師費、 支付裁判費、出售機器之簽約費、因簽立系爭協議員工要求 加薪人心浮動、營業額下降造成解散之會計費用、資遣費、 清洗設備支出之損害,然民事訴訟第一審並非律師強制代理 ,訴訟裁判費亦由敗訴一方負擔,均非系爭協議未履行之必 然損失;契約亦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無需支出費用 ;又原告本於107年1月31日即會將系爭店面結束營業,此有 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佐,並經證人周宏宇證述明確(本院卷 第83反頁、84頁),且倘原告未能頂讓店面,繼續經營即可 ,在原有狀態下,營業額不應有所變動或造成解散,故原告 解散公司、結束營業應為其原本之預定,與被告頂店與否, 並無因果關係;另本件頂讓未特別商定員工之留用,依前所 述,原告本即應付員工資遣費用;再者,清洗機器設備,亦 非頂讓所必要,其清洗之原因,實難認定。是本院審酌原告 因契約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原告本即欲結束營業,並衡量 社會一般經濟情況,認被告就系爭契約第1點違約所應給付 之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以75萬元計算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點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 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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