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45號
KSDV,107,訴,345,201902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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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郭聰良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追加原 告 郭洞銓 
      郭宗綸 
      郭淑慧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顏玉杏
追加原 告 陳明家 
      陳明和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元順 
被   告 郭元芳 
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郭聰良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約占用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新臺幣(下同) 173,600 元,並自民國107 年3 月2 日起至拆除前項建物返 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合計2,899



元(見本院卷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土地之其餘 共有人郭洞銓郭宗綸郭顏玉杏郭淑慧陳明家、郭元 順、陳明和(以下合稱郭洞銓等7 人)具狀請求追加為本件 原告,且聲明同前(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經核郭洞銓 等7 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房屋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郭聰良及郭 洞銓等7 人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對其等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原非當事人郭洞銓等7 人為原告,無礙本件訴訟 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 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2.原告郭聰良嗣於107 年12月6 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622 (1 )部 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面積81平方公尺,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郭聰明8,900 元,並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郭聰明171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郭洞銓郭宗綸郭顏玉杏郭淑慧陳明家郭元順陳明和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62 2 (1 )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前開坐落之土地面積81平方 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郭洞銓114,160 元、 郭元順35,675元、郭宗綸8,919 元、郭淑慧8,919 元、郭顏 玉杏8,919 元、原告陳明家7,135 元及原告陳明和7,135 元 ,並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分別給付郭洞銓2,191 元、郭元順685 元、郭宗綸171 元、郭淑慧171 元、郭顏玉杏171 元、陳明家137 元及陳明 和137 元(見本院卷第192-193 、203 頁)。上開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不當得利金額固有增減,核屬擴 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之。
二、本件追加原告郭洞銓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 段00000 地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被告於 36年6 月29日因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 之1 ,被告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經保存登記建 物即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2 (1 )所示部 分(面積81平方公尺)。被告嗣於73年5 月14日因積欠債務 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郭洞銓(原名郭元吉)拍得其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自73年5 月14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部分土 地而受有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 息10%計算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22 (1 )部分(占用面積 81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全體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郭聰明8,900 元、郭洞銓 114,160 元、郭元順35,675元、郭宗綸8,919 元、郭淑慧8, 919 元、郭顏玉杏8,919 元、陳明家7,135 元及陳明和7,13 5 元,並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郭聰明171 元;另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郭洞銓2,191 元、 郭元順685 元、郭宗綸171 元、郭淑慧171 元、郭顏玉杏17 1 元、陳明家137 元及陳明和13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單獨所有,自興建完成時起即由 被告居住使用迄今,被告現雖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被告 於61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之際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於民 法第425-1 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定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應推定被告與原 告間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故被告係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高雄縣○○鄉○○○段000 00號)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36年6 月29日因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
㈢被告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22 (1 )所示部分(占用 面積81平方公尺)迄今。
㈣被告嗣於73年5 月14日因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郭洞銓(原名郭元吉)拍 得,並於73年6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 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在土地及 房屋並非單獨所有而有其他共有人之情況下,上開所欲保護 之法益對象並未不同,是應認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 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被告於36年6 月29日因繼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嗣於73年5 月14日因積欠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最終由郭洞銓拍得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時,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符合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之要件。被告嗣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拍賣,致房屋所有 人與土地所有人分離,揆諸前引說明,應推定土地承買人郭 洞銓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默許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亦即被告在系爭房屋可用期限內,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
㈢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係基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能所為之協議,為共 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因繼承而取得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者,自應一併承受其被繼承人與其他共有人 間分管契約之權義,而受分管契約使用共有物權能之限制。 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 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參 照)。再按共有人倘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 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 判要旨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縱認郭洞銓買受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 已默示同意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之其餘 共有人均未為同意之表示,故被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 云。惟查,系爭房屋之西側,另有一棟與系爭房屋外觀格局 、建材結構相仿之連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34號房屋),一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本 院107 年6 月2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 6 、138 頁),是系爭房屋與34號房屋顯為同時期所興建。 又34號房屋現由原告郭元順居住其中,此參原告民事訴之追 加聲請狀所載郭元順之住所即明(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 可合理推論該34號房屋乃郭元順所有。佐以被告自61年間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迄原告郭聰良於106 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 訟前,長達45餘年之時間,均無任何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 爭房屋之土地使用權提出異議。再參以被告於68年間起在系 爭土地上堆放雜物,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認定 明確(見本院卷第78-79 頁),被告於68年起在系爭土地上 堆放雜物前,既先徵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衡諸常情,被 告更早之前在系爭土地上大興土木,興建系爭房屋,亦當會 先行徵得土地共有人同意。則以系爭土地上連棟建物相同之 外觀、結構,及共有人長期未提出異議等情觀之,系爭房屋 與其西側之34號房屋,顯係經當時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 意後同時興建,故應認當時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同意被告之系爭房屋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11 (1 )所示部分。又原告郭聰明郭宗綸郭顏玉杏郭淑慧陳明家郭元順陳明和等人,均係於81年後因 繼承等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卷第41-49 頁),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其等仍應受被告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分管契約之 約束。基此,被告之系爭房屋基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之分 管契約,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 。
㈤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1 (1 )



所示部分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郭聰明8,900 元、郭洞銓11 4,160 元、郭元順35,675元、郭宗綸8,919 元、郭淑慧8,91 9 元、郭顏玉杏8,919 元、陳明家7,135 元及陳明和7,135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郭聰明171 元;另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拆除系 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郭洞銓2,191 元、郭 元順685 元、郭宗綸171 元、郭淑慧171 元、郭顏玉杏171 元、陳明家137 元及陳明和13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姓名 │ │
├──┼────┼──────┤
│1 │郭洞銓 │8/14 │
├──┼────┼──────┤
│2 │郭元順 │5/28 │
├──┼────┼──────┤
│3 │郭宗綸 │5/112 │
├──┼────┼──────┤
│4 │郭淑慧 │5/112 │
├──┼────┼──────┤
│5 │郭聰良 │5/112 │
├──┼────┼──────┤
│6 │郭顏玉杏│5/112 │
├──┼────┼──────┤
│7 │郭明家 │2/56 │
├──┼────┼──────┤




│8 │郭明和 │2/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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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