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麒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霖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因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上
「他項權利標示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
之債權存否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
涉訟,以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於98年9 月間之買賣價格
為258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 頁)
,其價額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 萬元。依前引
規定,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200 萬元,認作本件上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於應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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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部 │ 所有權人 │ 他項權利標示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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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8 小段│ 莊承霖 │左列房地共同擔保下列第一順位普通抵│
│ │第600 地號,面積373 平方│ │押權: │
│ │公尺,權利範圍千分之112 │ │①收件登記文號:98年9 月18日鹽專字│
│ │。 │ │ 第016050號。 │
├──┼────────────┼─────┤②抵押權人:莊麒弘。 │
│ 2 │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8 小段│ 莊承霖 │③抵押債務人:呂麗虹。 │
│ │第84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 │④設定義務人:莊承霖。 │
│ │高雄市○○區○○路000 號│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
│ │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8年9 月17日│
│ │(共有部分標示:同地段第│ │ 成立之金錢借貸。 │
│ │851 建號,權利範圍千分之│ │⑦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 │118 ) │ │ 及其他擔保範圍等項目,均無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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