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志誠(David Lo)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吳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9 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已於107 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美國住處,又審判長命 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62 條之規定,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 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8 年2 月13日舊金字第1085081137 0 號函檢送之美方郵局掛號收據及郵局查詢復函、本院民事 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