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09號
KSDV,107,訴,1309,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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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孫瑞得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葉貞忠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甲地)為訴外人葉順興葉順賢、葉順 隆、陳世倉孫石發於民國46年間合夥向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糖廠(下稱小港糖廠)購得,借名登記於葉順興名 下。系爭土地於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依孫 石發出資比例,為孫石發所有,孫石發葉順興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葉順興死亡後,該借名登記續存於孫石發葉順興 之繼承人葉陳段之間;葉陳段死亡後,則續存於孫石發與葉 陳段之繼承人葉淑英之間,於84年間,孫石發為擔保因孫石 發、葉順賢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交易過程所生損害賠償而為 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㈡、孫石發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述借 名登記關係續存於原告與葉淑英之間。嗣原告與葉淑英於本 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葉淑英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系爭預告登記雖記載關於被告對系爭土地權利之移轉請求權 ,然系爭預告登記,僅為擔保孫石發與中洲鳳鼻頭汕尾段事 業股東間,因土地交易款項分配不足所產生之賠償債權,被 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 ,系爭登記與事實不符。
㈣、縱系爭預告登記所載請求權存在,因系爭預告登記發生日期 為84年3 月20日,其保全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葉淑英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預告登記,原告自得代位葉淑英 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 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親戚,孫石發曾任高雄區漁會信用部主任,於50年間 ,與親友2 次合資購地。第1 次合資購買甲地,借名登記於 葉順興;第2 次合資購買另一批土地(下稱乙地),借名登 記於黃石福
㈡、孫石發未經股東同意,擅以乙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乙地嗣經 出售清償債務後,餘額分配予合資親友。因被告之父葉順賢 未受分配,孫石發同意變賣其信託於陳蒼吉名下之土地,以 清償葉順賢應分配款項。惟孫石發變賣該地後,仍未清償, 為賠償葉順賢而以系爭土地抵償,又為規避土地增值稅,而 以系爭預告登記取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被告前述請求權罹於時效,亦僅於被告向原告主張權利 時,原告得以發生之抗辯權拒絕給付,非謂原告得積極向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
㈣、系爭預告登記具物權性質,有絕對效力,法律既未明定預告 登記之存續期間,依物權法定原則,系爭預告登記自不因存 續期間而消滅,且依私法自治原則,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預 告登記時,若就預告登記事由未定存續期間,應認有使該預 告登記永續存在之意,法律無強行介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所示土地為訴外人葉順興葉順賢葉順隆陳世倉孫石發於民國46年間合夥向小港糖廠購得,出資額比例依序 為3/11、2.5/11、2/11、1.5/11、2/11,並借名登記於葉順 興名下。葉順興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葉陳段(93年3 月15日歿)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陳段死亡後,葉 陳段之繼承人葉淑英續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㈡、系爭土地於84年3 月25日10時50分,以登記名義人「葉陳段 」為義務人,被告為請求權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 。
㈢、原告與葉淑英於107 年5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㈣、系爭土地係因孫石發葉順賢等人合資購買土地,交易過程 所生損害賠償而為前述預告登記。
㈤、系爭預告登記若為擔保被告之父葉順賢應受之賠償請求權, 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爭點:
㈠、系爭預告登記是否具有得為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存在?㈡、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若罹於時效,經債務人抗辯 後,是否應予塗銷?
㈢、若是,原告得否代位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淑英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並無得為預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1.按得為預告登記之原因有:1.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 之請求權;2.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3.附條件 或期限之請求權,因此得辦理預告登記者,應以上開範圍為 限(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及立法理由參照)。又預告登 記旨既在保全前述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 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葉經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是由我擔任葉淑英之訴訟代理人,和解 時我在場,和解過程中,法官是否有就和解內容與兩造確認 ,系爭預告登記是要作為孫石發出售合資購買土地,如有損 及出資人得受分配款項遭損害時之賠償擔保,若孫石發有積 欠被告在內之出資者款項,就將系爭土地售出,以所得價金 清償,若結算後並無積欠,就歸還給孫石發,但迄今未釐清 孫石發有無積欠其他投資人款項等語(院卷第130 至133 頁 )。核與卷附83年12月11日中洲鳳鼻頭汕尾段事業會帳會議 公論專案記錄所載孫石發稱:「對這件抵押借款之事,將來 追查真相如本人所作所為屬本人行為本人願負責,將本人信 託登記在葉順興名下原汕尾段土地提撥4/10額交股東做賠償 保證」等語相符(院卷第47頁反面)。另參以系爭土地占附 表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80/1,100,與孫石發就附表所示 土地之出資比例所換算權利範圍之4/10一致(計算式:2/11 ×4/10=8/110 =80/1,100)。是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 ,係孫石發為擔保中洲鳳鼻頭汕尾段事業股東可能存在之合 資款債權所提供之擔保等語,應堪採信。
⑵系爭預告登記之目的乃為可能存在之股東合資款債權提供擔 保,業如前述。是其登記原因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請 求權甚明,故系爭預告記載被告對葉陳段有所有權移轉請求 權,顯與事實不符。又保全股東合資款債權之清償並非前述 得為預告登記之原因,從而,本件並無得為預告登記之請求 權存在一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之預告登記 1.葉淑英於系爭和解中,承認系爭土地為孫石發借名登記於葉 順興名下;葉順興死亡後,孫石發就系爭土地與葉陳段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由葉陳段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陳段 死亡後,孫石發再就系爭土地與葉淑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葉淑英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孫石發死亡後,由孫石 發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12月20日協議由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而由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葉淑英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頁) ,該和解筆錄經本院提示於證人葉經華確認後,經其證述: 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均由法官與當事人確認後記載,記載之內 容全文正確等語(院卷第130 、133 頁),參以證人葉淑英 證述:系爭土地相關問題都是交由葉經華處理,系爭和解係 委託葉經華為代理人到場處理,葉經華所達成之和解內容, 都符合我的意思等語(院卷第127 頁)。準此,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僅借名登記於葉淑英名下 等語,應堪採信。
2.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葉淑英,於系爭和解筆錄內, 已與原告約定,系爭預告登記由原告自行處理,有系爭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0頁背面),堪認葉淑英怠於行使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葉淑英行 使其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表:
┌──┬─────────────┬─────┬────┬─────┬───────┐
│編號│土地 │面積(㎡)│權利範圍│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 │
├──┼─────────────┼─────┼────┼─────┼───────┤
│ 1 │高雄市○○區○○段0 地號 │14,048 │80/1,100│葉淑英 │84年3 月20日收│
├──┼─────────────┼─────┼────┼─────┤件林登第931 號│




│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4,553 │80/1,100│葉淑英 │辦理預告登記,│
├──┼─────────────┼─────┼────┼─────┤未辦妥所有權移│
│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962 │80/1,100│葉淑英 │轉登記予請求權│
├──┼─────────────┼─────┼────┼─────┤人前不得移轉,│
│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401 │80/1,100│葉淑英 │請求權人葉貞忠
├──┼─────────────┼─────┼────┼─────┤,義務人葉陳段
│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831 │80/1,100│葉淑英 │,限制範圍1100│
├──┼─────────────┼─────┼────┼─────┤分之80,84年3 │
│ 6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1,292 │80/1,100│葉淑英 │月25日上午10時│
├──┼─────────────┼─────┼────┼─────┤50分登記。 │
│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630 │80/1,100│葉淑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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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