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郭傅美金
訴訟代理人 郭婉菁
被 告 郭祐生
被 告 郭力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祐生、郭力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權讓與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 對被告郭傅美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業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嗣債權讓與人阿里公司於民國 105 年1 月1 日將未清償之系爭債權及從屬之一切權利(包 括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原告,業由原告將債權讓與事實通 知被告郭傅美金在案,原告為被告郭傅美金之合法債權人。 詎被告郭傅美金於106 年6 月8 日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將順添不分紅定期壽險00 00000000號保單、鍾愛終生0000000000號保單、祥福101 終 身0000000000號保單、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保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孫即 被告郭祐生、郭力中,然系爭保險契約若經解約,原屬被告 郭傅美金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利益,將因該變更系爭 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而改歸屬於被告郭祐生、郭力中所 有,明顯使被告郭傅美金之償還債務能力受影響,而被告間 僅為要保人之變更,未有金錢之交付,亦未附有其他條件, 是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洵屬無償行為,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求償無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另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自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再者,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撤銷變 更要保人之行為,並將要保人回復為被告郭傅美金,並非被 告所稱之代位解約系爭保險契約或將系爭保險契約換價,被 告所稱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解約等情與本件無涉。為此,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 告郭傅美金、郭祐生、郭力中於106年6月12日向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 保單號碼:⑴順添不分紅定期壽險:0000000000、⑵鍾愛終 生:0000000000、⑶祥福101終身:0000000000、⑷新安家 保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號」,應予撤銷。(二)被告郭 祐生應將保險契約「保單號碼:⑴順添不分紅定期壽險:00 00000000、⑵鍾愛終生:0000000000、⑶祥福101終身:000 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被告郭力中應將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號 」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
三、被告郭力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答辯。被告郭祐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暨被告郭傅美金委由訴訟 代理人郭婉菁到庭辯稱略以:被告對於原告受讓原債權人阿 里公司對被告郭傅美金之債權暨讓與事實,及原告為被告郭 傅美金之合法債權人之事實,不爭執;又被告郭傅美金於10 6年6月12日向第三人國泰人壽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各變更 為被告郭祐生、郭力中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間就系爭保 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未改變被告郭傅美金之償還能力 ,而有害於原告債權,蓋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責任 財產,而系爭保約內容均為終身壽險性質,係以被保險人受 傷害、死亡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契約之性質 ,屬被保險人之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該保險契約之終止 權,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依目前實務見解,尚不 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亦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本件 訴訟結果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不具換價功能,原告提 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確無訴訟利益。另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分別為被告郭祐生、郭力中,所約定 之解約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需被告郭祐生、郭力中身 故始有發生,被告郭祐生為維護自己及其子郭力中之保險利 益,使系爭保險契約繼續而繳納保險費與被告郭傅美金無涉 ,自不許他人逕將系爭保約解約,遑論由原告行使代位權,
故被告郭傅美金之償還能力並不因該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而有 所改變,原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且利害關係人既均得代要 保人交付保險費,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 之保險費所產生,其中亦可能兼有受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交 付者在內,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由被告郭祐生與大姊 郭婉菁以自己之資金繳納,被告郭力中則為被告郭祐生之子 ,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自非被告郭傅美 金所有,被告郭傅美金之償還能力並不因此有所增減,則其 所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且未損及 原告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祐生、郭 力中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為 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傅美金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阿里 公司債務而未清償,經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29002 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6至11頁)為證,該筆債權及一 切從屬權利經訴外人阿里公司於105年1月1日讓與原告,並 經原告對被告郭傅美金為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在案,有原告 提出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足 認原告乃被告郭傅美金之合法債權人無訛,又被告郭傅美金 於106年6月12日將自己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各變更為被告郭祐生、郭力中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又查,系爭保險 契約均屬人壽保險,而於107年7月17日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依 序為27,540元、162,646元、319,350元、222元等情,有系 爭保險契約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壽字第1070 7126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7頁、第60至90頁)可證, 堪信為真。
㈡然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係要保人之財產,被 告間之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將使原應歸屬於被 告郭傅美金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利益,改歸屬 於被告郭祐生、郭力中所有,此等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顯 已影響被告郭傅美金之債務清償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節,此為被告郭傅美金、郭祐生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茲說明如下:
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閱覽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破 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始知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人之行為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106 年 度破抗字第7 號宣告破產事件案卷,原告確實於106 年8 月 15日閱卷,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106 年8 月前即 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情,是以,原告於107 年 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⒉按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 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 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定有明文。再 由保險法第11條、第145 條第1 項、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 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 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辦理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五、國外投 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 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觀之,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乃保險人限 定運用目的之資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又自同法第11 6 條、第118 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作為計算保險 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 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另依同法第119 條、第120 條 、第123 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或 於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保險金額之計算 依據。此外,保險法第10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6 條第 7 項、第121 條第3 項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 返還或給付於應得之人,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 責任(如:被保險人故意自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 死、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或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等情形。據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係保險人依要保人所累積繳納之保 險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按前開標準所計算得出之保單價值
,而由保險人據以提列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 金,形式上屬保險人所有,僅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 定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金額於應得之人之責,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解約金有所不 同,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亦無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存在。經查⑴順添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保險契約第11條至第1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 約有效期間內身故、符合約定之殘廢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 金、⑵鍾愛終生(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契約第11條 至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 患特定重大疾病、符合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身故、殘廢, 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99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存 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⑶祥福101終身(保單號碼:000 0000000)保險契約第11條至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 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疾病符合約定之生命末期狀態 、身故、殘廢,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99歲之保險 單週年日仍生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⑷新安家保本定 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第10條至第12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該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符合約定之殘廢 ,或於該契約有效期間且年齡屆滿76歲之保險單週年日仍生 存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70至90頁),足 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性質,皆屬保險法第101條所定之人壽保 險,則依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 上僅係保險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 定原因事由發生時,計算其應給付若干金額於應得之人之基 準,形式上乃屬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限定運用目的資金,復 與解約金有所不同,本件變更前之要保人即被告郭傅美金、 或現要保人即被告郭祐生、郭力中,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無隨 時得向國泰人壽公司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堪屬 明確。
⒊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 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 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人壽保險契約,於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 金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要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 義務。如要保人並未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則停止條件未 成就,應認要保人對保險人並無解約金債權存在。次按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為前提。而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 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 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應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況保險 法第119條第1項所賦予人壽保險要保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 ,既係著眼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要保人不行使終 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憑此率謂即係 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觀之系爭保險 契約皆係以被保險人之死亡或因疾病、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之傷害、死亡、殘廢等為保險事故,則依前揭說明可知, 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既為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 康,均屬攸關被保險人之人格法益,參以人身保險具有分散 危險、消化損失之性質,且債權人因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所得 受領之利益,恆少於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及受益人於保 險事故發生後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兩相權衡之下,如容許債 權人任意代位終止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難謂無權利濫用 之虞。徵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為專屬於 要保人之權利,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是被 告郭傅美金縱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祐生 、郭力中,原告亦不得以被告郭傅美金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被 告郭傅美金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況系爭保險契約未曾經被告 郭傅美金表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然存續,是解約金債權 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難認被告郭傅美金對於國泰人壽公司 有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從而,本件被告郭傅美金就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充其量僅有抽象財產權益,迄今並無可 得請求、已確定具體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存 在,自難認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得為撤銷 之標的。
⒋至原告雖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認保 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等語,然該裁定之意旨雖認: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等語,然該裁定並未否定保險契約終止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 事由發生後,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應返還或給付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方具體化成一定數額之債權存在,亦未指明尚未具體 化成一定數額之保價金,已屬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所
定之「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同法第117 條所定之其他 財產權,亦未得依該裁定意旨遽行推論得出該抽象存在之保 價金權利得直接作為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標的之結論,故尚 無從據此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明揭:「人 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因有為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 法提存,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並非 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 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 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等語,益 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並非要保人之責 任財產,且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實具有一身專屬性,核與民 法第242 條所定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要件未盡相符,是原 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退步言之,參諸原告所提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民事裁定所指「要保人對於其繳 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等 語,可知該民事裁定認要保人之所以能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 或解約金,係因其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然而,本件被告 間之變更要保人行為客觀上雖使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即被 告郭傅美金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有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發 生時,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權利,變更為由被 告郭祐生、郭力中取得該權利,惟被告已提出郭婉菁設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7頁)證明 自98年間起即由該帳戶轉帳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情事 ,參以原告提出之前揭本院債權憑證所載,法院自97年間起 ,多次對被告郭傅美金執行均無結果,而現今一般家庭無論 為自己或家人之利益,繳交以家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費,乃屬 常見之事,則被告郭祐生辯稱實際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 之人早已非被告郭傅美金,非不可信,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各變更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被告郭祐生、郭力中 ,核與社會一般常情無違,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 早已非被告郭傅美金繳納,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乃由要保人所 繳納之保險費累積形成,則縱使被告郭傅美金變更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為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被告郭祐生、郭 力中,亦無顯然造成被告郭傅美金足以償還債務之積極財產 減少之情形,故難認被告郭傅美金之資力因此有所影響,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即難謂損及 原告債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 之行為,已使原屬被告郭傅美金所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財產
及解約金利益歸屬於被告郭祐生、郭力中所有,影響被告郭 傅美金之償還能力等語,實屬無據。至原告又引用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34頁 )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被告 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因該等法 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變更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郭 祐生、郭力中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郭傅美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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