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文子旭
兼法定代理人 文小娟
共 同 邱國逢法扶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被 告 劉筑欣(即劉玠之承受訴訟人)
劉泱鑫(即劉玠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宗(即劉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丙○○、乙○○、甲○○為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然 被告丁○於同年8 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7日具狀聲明應由被告丁○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而被告丁○之繼承人為其長女丙○○、長 子乙○○、次子甲○○等3 人,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及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 107 年12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光107 司繼字第3775號函覆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丁○被訴部分,應由其全 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