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19號
再審原告 李景華
再審被告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顯
再審被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
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
度簡上字第55號、106 年度雄簡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並請求
:㈠高雄市○○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1.21平方公
尺,再審原告應持有10.97 平方公尺,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
為分別共有;㈡高雄市○○區○○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
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 ,再審原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36,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㈢高雄市○○區○
○段0000○號,再審被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 ,再
審原告應持分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據以辦理所有權變更
登記為分別共有;㈣自民國88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再審被告應
給付水、電、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8,301元,及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自88年7 月9 日起應給付房屋稅、契稅、
地價稅29,217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關上開
第㈠項至第㈢項部分,依再審原告所陳,可知再審原告主張苟再
審被告拒不辦理建物登記面積更正時,再審原告負有繳納上開面
積差額(即3.76平方公尺)之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之財產上
不利益,故在再審原告訴之目的達成前,上述之財產上不利益,
即屬再審原告提起本訴之客觀上利益。而前揭管理費、房屋稅、
地價稅之給付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逾10年者,以10
年計算,又據再審原告於原審陳報上開面積差額之管理費、房屋
稅及地價稅(參照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1007號裁定),預估10
年期間之給付總數為18,1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8,100元;至於上開第㈣、㈤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7,518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618元,揆諸前引規定,應按
第二審審級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000
元,應再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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