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歐秀琴
相 對 人 林冠瑞即林文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本院前以民國108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經相對人具狀陳報
前已起訴在案,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冠瑞(原名:林文海)為保全 對於債務人歐秀琴(其被繼承人即歐添丁)之債權請求之強 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全字第4304 號裁定准予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 後,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 假扣押。相對人就債務人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前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88年度中簡字第500號民事判 決勝訴在案,此由相對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 字第50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經核閱無訛。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取得確定判決,即 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本院前於108年1月30日所為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之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