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7年度,7號
KSDV,107,破,7,20190201,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秦昌國 

聲 請 人 秦世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搬運先生公司)至今已有多年,於經營事業期間,找到新 的商業獲利模式,但需大量開發人員及資金,乃向人借貸週 轉,不料利息不堪負荷,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於民國 107年6月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房產抵押,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21,780,000元,每月利息及工資、會金支出 共需約1,200,000元以上,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日久影響 信譽,業務推動困難,收入減少,乃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 達21,780,000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將永無出頭之日,以目前 負債狀況,如聲請人之債權人同意免除利息,且本金可分期 攤還,數年內即可清償,但聲請人之債權人均不同意,催討 甚急,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 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 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對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 ,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 法第7條、第35條、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和解,惟聲請人經本院於 107年6月20日命其補正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陳 明破產財團之價額,惟聲請人107年6月26日民事補正狀所檢 附之聲請人秦昌國財產狀況說明書僅有3台車輛之車牌號碼



及3筆土地之地號,雖記載有附行照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然實際上並未檢附,而聲請人搬運先生公司之財產狀況 說明書則僅列出7台車輛之車號,雖亦記載有附行照影本, 實際上亦未檢附,又該書狀固併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 還款計畫書,惟並未敘明債權人清冊中之債權人個別債務人 為何,還款計畫書則僅表示請求本院請債務人出面協商給予 翻轉之機會(本院卷第8至17-1頁)。因聲請人所提資料尚 不完整,本院乃依上開規定,於107年7月18日命聲請人補正 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價、行照影本、第三 類謄本及破產財團之總價額(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於 107年7月28日民事聲請法院和解(破產聲請前)暨追加相對 人狀雖有提出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價、聲 請人搬運先生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中7台車輛之行照影本、 聲請人秦昌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2筆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並未提出聲請人秦昌國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中3台車輛之 行照影本及另1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之第三類謄本,且又於該書狀敘及聲請人秦世誠所有之車號 0000-00車輛客觀市場交易金額,並提出聲請人秦昌國所有 之高雄○○區○○段0003-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復具狀追加相對人及請求 與其他執行、票據案件併案審理(本院卷第24至61頁),足 見本件破產財團之總價額為何,仍屬不明。本院遂分別於10 7年9月10日、同年10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與債權人和解 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等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本院卷第66至68、99至101頁) ,而該等裁定分別於107年9月13日、107年10月9日送達聲請 人(本院卷第73、109頁),然聲請人僅於107年9月28日具 狀表示先補正部分債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搬運先生 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檢附搬運先生公司之104至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 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債權人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盛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5至98頁),迄 今均未補正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 法之擔保等事項。是以,依聲請人迄今提出之資料,究竟何 項財產應列入或不列入破產財團尚屬不明,且未提出與債權 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自難認 本件聲請合於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本件和解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破產法第35條規定於駁回聲請人和解之聲請時,雖應依 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惟此在解釋上,自仍須債務人具備宣 告破產之實質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實質要件之情形,即僅 得為和解聲請之駁回而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是以,本 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聲請宣告破產,又依 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借款餘額攔之總額為22,688,0 53元(本院卷第27至29頁),比對聲請人自陳聲請人秦昌國 所有之高雄○○區○○段0000地號、○○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車輛3台、聲請人搬運先生公司所有之車 輛7台、聲請人秦世誠所有之車輛1台,價值共49,678,530元 (本院卷第29至30頁),自無法認定聲請人有「對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不能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和解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破產法第9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1/1頁


參考資料
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