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許月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高雄市○○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月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 經本院裁定於106年5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2月7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 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 沒有工作,103年11月至104年4月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及生活補助5900元,104年5月至105年5月領取身心障礙補 助4700元(105年調整為4872元,105年5月改領老人生活津 貼7463元),105年6月起迄今領有生活補助6115元及老人生 活津貼7463元。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於103年至106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 ,又聲請人名下有經高雄市政府設定1,390,000元抵押權之 房屋、土地各1筆,曾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拍賣,及 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生活補助費、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勞保部分則業於95年10月17日退保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光人壽陳 報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附卷可憑(見調卷第14至17頁 、本案卷第33至34頁、第38至47頁、第79至89頁、第113至 114頁、第116至12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聲請人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215734元(計算式:【6×(4700+5900)+ (8×4700元)+(4×4872元)+(7×(6115+7463元) =215734】。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 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 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 費用為292500元(11890×12)+(12485×12)=292500) 。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215734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292500元,已無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000000元 。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0000000元,故不 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6年5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沒有 工作領有生活補助6115元及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則扣除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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