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170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170,2019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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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沈誌分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17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誌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裁定於107年4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 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 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怚跼屭珩?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 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6年8月4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 打零工,104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約20000元,105年1月至 同年12月每月約20000元,106年迄今每月約21000元。查,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103年至106年 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0元、0元、0元。又聲請人自陳以打 零工為業,工作內容多為臨時性之家庭清潔工作,每日領現 ,日薪為800元至1,000元不等,並切結每月收入約為21,000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卷第7至9頁、第38頁、 第41至4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聲請人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且已出具 收入切結書,如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聲請人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 504000元(計算式:21000×24=504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 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 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 至第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 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12941元,聲請 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 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又聲請人陳稱其為照顧 子女及工作需求,現居住於前配偶陳○明名下房屋,陳○明 尚負擔房貸,聲請人每月補貼2,500元等情,並提出陳○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餘額證明書及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卷第51至52頁)為證。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及105年及106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 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 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其聲請前二年所需必要 費用為302832元【(12485×17)+(12941×7)=302832 】。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陳○明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陳00,聲請 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5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經查,聲請人長女陳00為00年00 月生,於104、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及註冊費收據在卷可參(卷 第15頁、第22至24頁、第46至50頁)。是以聲請人女兒陳00 尚屬稚齡,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 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 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 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女兒陳00每 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 後,聲請人應負擔陳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 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陳00 扶養費4,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則聲請 人聲請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8000元(4500×24=1080 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504000元,扣除個 人必要支出302832元,扶養費必要支出108000元,餘額9316 8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4354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93168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 為124354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任職 打零工,每月約21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2941元,及扶養子女之扶養費每月為4500元,尚有餘 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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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