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7年度,226號
KSDV,107,消債清,226,201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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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李鎮宇即李昆南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鎮宇即李昆南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 第30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 能經本院依第64條規定逕予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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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