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蔡佳芬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413,921元、441,107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34,493元、 36,759元,名下無財產,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均為團險 ,無解約金,另於中國人壽並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為第四 類低收入戶,於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材專員,於10 7年1至10月含年終獎金、年中績效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約39,2 71元【計算式:(35,919+35,658+35,453+35,169+35,6 58+36,500+35,229+37,612+36,691+35,229)÷10+( 22,578+17,725)÷12=39,271】,另任職之公司於107年3 月2日、9月26日各發放弱勢員工子女學雜費補助10,177元、 10,819元,前於104年12月8日曾予急難救助30,000元,聲請 人自陳擬於配偶過世時用於喪葬費用之給付,現尚每年領取
春節慰問金3,000元,未領其他補助,而長子、次女另每月 各自領取就學補助6,115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 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0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5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案卷第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16至17頁)、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8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7頁)、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08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 第22頁)員工薪資單(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23至28頁 )、存簿(本案卷第29至32頁、第65至88頁)、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本案卷第53至55頁)、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簽呈 (本案卷第3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 第12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 2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4 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春節慰問金共計39,521元 (計算式:39,271+3,000÷12=39,521)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芊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親友家借住,客觀上 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1,304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 合理。
?吽B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蚆n請人稱需扶養配偶吳曜安,每月支出14,150元,因聲請人 長子尚就讀大學四年級,次女尚未成年,長女雖已成年,惟 罹中度智能障礙,現無業,須聲請人扶養,故扶養義務人僅
聲請人。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之配偶吳曜安係56年生,因罹右側扁桃腺癌併 骨轉移,無法行走,現接受安寧緩治療,於105至106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36至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9頁)、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案卷第49頁)、存簿(本案卷 第89至94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0至41頁、本 案卷第106頁、第118頁)、就醫往返計程車收據(本案卷第 117頁)在卷可考,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有受扶養必要。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 請人所應負擔其配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所必需15,719元為標準,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 上,聲請人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為度。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14,15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畛n請人稱單獨扶養已成年長女吳惠雅,每月支出2,500元。 經查,吳惠雅係82年生,罹中度智能障礙,現無業,亦未投 保勞保,於105年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 每月領取身障補助8,499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 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9至4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本案卷第56至5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42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7頁)在卷可按,客觀 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認即 應以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 11,890元(詳如前述)為標準,扣除所領取之身障補助後, 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3,391元為度(計算式:11,890-8,499=3,391)。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2,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9,521元,扣除配偶 扶養費14,150元、長女扶養費2,500元、必要生活費11,304 元後,剩餘11,5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37,048 元(調卷第61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 行、元大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41年(計算式: 5,737,048÷11,567÷12=4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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