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曾曲綸即曾秀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曲綸即曾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方案成立,然因收入不足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怴B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8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1,89 9元,嗣於97年9月變更為分180期,利率1.88%,每月清償 16,076元,惟未依約繳款而於98年8月通報毀諾,此有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1至64頁)可參。而聲請人自陳 於98年間收入僅13,000元,觀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 於98年8月係於吉源實業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7,400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考【本院107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67號卷(下稱調卷)第14頁】。以聲請人 斯時收入之狀態,扣除98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後,應已無法負擔每
月16,07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 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芊B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6,705元、43 ,341元,名下無財產,有中興商銀股票273股,並有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4,800元(已扣除保單借款921,776元、 保費墊繳592,718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0,905元;又 聲請人因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治療中,原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6年10月12日遭解聘,自陳現為兼 職,每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如收入不足,由親友資助,金 額不定,另於106年9月12日雖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惟於107年並無直銷收入,前於104年1月29日曾加入美商 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然自105年2月以後即未領取任 何直銷收入,並於107年6月6日終止會員資格,現未領取任 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2至 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0頁)、收入切結 書(本案卷第50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 案卷第70頁)、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卷 第81頁)、存簿(本案卷第21至2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5至69頁)、高雄長庚匱疊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37頁、第7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本案卷第38至39頁)等附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資料 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吽B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與前公公同住前配偶所 有房屋,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 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 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800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氶B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0,80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 於清償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195,705元後所餘之債務4,592,3 98元(見調卷第49至50頁、第55至56頁、第58至63頁、第65 至71頁,包括:星展銀行、上海銀行、聯邦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凱基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另民間債權人王惠儀之債權金額未 經陳報而不明,計算式:4,788,103-195,705=4,592,398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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