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水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林青燕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825、6827、7087、7347、8344、8345號)及追
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水犯如附表1-1至1-9、2-1至2-4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均如附表1-1至1-9、2-1至2-4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林青燕犯如附表2-1至2-4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均如附表2-1至2-4 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或沒收銷燬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
一、蘇木水(綽號「阿水」、「水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販賣。竟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1-1 至 1-9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1至1-9各編號所 示之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馬祥瑋(綽號「 小馬」)、徐少文(綽號「190」)、賴虹源(綽號「皮狗 」)、翁逸凡(綽號「黑仔」)、蘇營禧、洪嘉彬(綽號「 紅豆」)、王義文、彭武得(綽號「小彭」)及蔡志成(綽 號「大頭」),以牟取不法利益。
二、蘇木水與林青燕係夫妻關係,林青燕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渠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蘇木水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青燕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2-1至2-4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1至2-4各編號所示之數量、金 額,或推由林青燕出面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再由蘇木水嗣後向 購毒者收取價金,或由林青燕帶同購毒者找尋蘇木水而推由 蘇木水出面交易毒品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少 文、蘇營禧、彭武得及翁逸凡,以牟取不法利益。
三、嗣為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6 時20分許,在蘇木水及林青燕共同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並對其等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蘇木水所有販賣剩餘如附表三編 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2包,以及林青燕所有 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折 疊式紫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且查扣與本案無關 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及玻璃球7 個等物,並於105年7月4日12時20分許, 在其等上址住處前倉庫再扣得蘇木水所有販賣剩餘如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查悉上情。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 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毒品種類」欄中原記載「安非他命」,業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3 4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蘇木水、林青燕之供述,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並 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 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 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馬祥瑋、徐少文 、賴虹源、翁逸凡、蘇營禧、洪嘉彬、王義文、彭武得分別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蔡志成於警詢中之陳述,暨
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一節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98頁反面),復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2 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木水、林青燕各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羈押訊問、調查、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5偵6827號卷一第4 至43頁反面、第104至108頁、105聲 羈113號卷第8 頁及反面、105偵6827號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 、第26至27頁、第77至78頁、105偵10370號卷第99頁及反面 、105偵6825號卷第4至15頁反面、第52至56頁、第73至74頁 、第85至86頁、105聲羈113號卷第7 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8 至35頁反面、第70至72頁、第97至99頁、第146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核與購毒者即證人馬祥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105偵8345號卷第112至124頁反面、105偵6827號卷二 第4至5頁)、證人徐少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8344號卷第151至160頁、105 偵6827號卷二第10至13頁) 、證人賴虹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6827號卷 一第183至186頁、第187 頁及反面、第213至214頁)、證人 翁逸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偵6827號卷一第146 至152頁、第153頁及反面、第174至176頁)、證人蘇營禧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 偵6827號卷一第116至119頁 、第120至121頁、第137至139頁)、證人洪嘉彬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偵6827號卷一第222至230頁、第251至 254頁)、證人王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5偵68 27號卷一第258至266頁、第287至290頁、105 偵6827號卷二 第17至18頁)、證人彭武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 5偵6827號卷一第294至301頁、第317至321頁、105偵6827號 卷二第19至20頁)、證人蔡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 偵 10370號卷第68至72頁反面)大致相符。
㈡、並有被告蘇木水、林青燕各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門號與證人即購毒者馬祥瑋、徐少文、賴虹源、翁逸凡 、蘇營禧、洪嘉彬、王義文、彭武得及蔡志成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各1 份(見105偵6825號卷第16至21頁反面、105偵68 27號卷一第55至81頁、第122至123頁、第158至161頁、第19 2至194頁、第232至234頁、第271至275頁、第306至311頁反 面、105偵8344號卷第172至175頁反面、105偵8345號卷第15 9至160頁、105偵10370號卷第55至56頁反面)、被告蘇木水 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 資料1 紙(見105聲拘90號卷第6頁)、被告林青燕使用之遠 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單明細資料1紙(見105 聲拘90號卷第17頁)、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6月22日 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街000 號)、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5偵6825號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 頁)、105年6月22日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105偵6825號卷第 33頁)、105年6月22日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之照片19 張(見105 偵7087號卷第53至57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5 年7月4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市○○ ○街000 號前倉庫)、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5偵7347 號卷第3至4頁反面、第5頁)、105年7月4日現場蒐證及扣案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之照片共13張(見105偵7347號卷第9 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5偵7347號卷第27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月7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883號鑑 驗書1份(見105偵7087號卷第78至81頁)附卷可稽,且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保管字號各為:本院105 年度 院安字第18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105年 度院安字第18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蘇木水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含SIM 卡1張)、被告林青燕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折疊式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個 及分裝袋2 包(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587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蘇木水、林青燕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予 採信。
㈢、又被告蘇木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賺一些來自己 施用、賺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可見被告 蘇木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益,係從中間賺取自己施用毒品 之數量,是被告蘇木水確有藉販賣上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 圖及事實甚明;至被告林青燕雖稱:如附表2-1至2-4各編號
所示與被告蘇木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並未經手交 易之價金,且被告蘇木水亦未朋分金錢予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46 頁反面),經核與被告蘇木水所述一致(見本院卷第 71頁及反面),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 ,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 間祇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實之內 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而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即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或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現行刑法關於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55 號、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 、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 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 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 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青燕於如附表2-1至2-4各編號所示時、地,或 由其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徐少文、蘇營禧、彭武得及翁逸凡 ,或由其帶同該等證人找尋被告蘇木水而由被告蘇木水出面 交易毒品等情,已據被告林青燕、蘇木水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35頁反面、第71頁反面), 亦與該等證人之證述無齟齬之處,足證被告林青燕與被告蘇 木水間就該等販毒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被告林青燕縱未實際得利,亦無礙於其共同販
毒行為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蘇木水上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與被告林青 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木水及被告林青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前,持有如附表1-4編號4純值淨重20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如附表1-1、1-2、1-3、1-4編號1至3、1-5、1-6、 1 -7、1-8、1-9、2-1、2-2、2-3、2-4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渠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蘇木水與被告林青燕間就附表2-1至2-4各編號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蘇木水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6罪間;被告林青 燕先後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蘇木水 就上開如附表1-1至1-9、2-1至2-4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被告林青燕就上開如附表2-1至2-4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揆諸首揭規定,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應均依法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查被告蘇木水、林青燕2 人於105年8月28日提供毒品上游 來源為彭錦源,並製作指證筆錄,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5年9 月29日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經該局執行3 個月通訊監 察並蒐證後,於106年1月11、12日執行收網勤務,當場查獲 以彭錦源為首之販毒集團及成員共9 人到案,並當場查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4.07公克、販毒行動電話1支及其相關證 物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佐黃啟川出具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2人於 偵查過程既已供述其毒品來源,且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渠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爰 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蘇木水之辯護人為被告蘇木水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蘇木 水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少,價錢亦不多,與大盤、中盤販賣 之情形不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林青燕之 辯護人為被告林青燕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林青燕為被告蘇木 水之配偶,係應被告蘇木水之要求,為成全家庭始代被告蘇 木水交付少量毒品,或係帶同購毒者找被告蘇木水拿取毒品 ,其本身並無犯罪之動機,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 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 量減輕之理由。查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 ,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蘇木水、林青燕猶無視毒品對於他 人之危害,分別為上開共56罪及共8 罪之犯行,次數非微, 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縱然各該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 鉅,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蘇木水、林青燕上開犯行,自均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前揭辯護人主張各情,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量刑之依據,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附此敘明。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木水與被告林青燕 為夫妻關係,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俱屬不該;惟念被 告2 人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渠等各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暨渠等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之分工程 度等,暨被告蘇木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擔任鐵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與被告林青燕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惟其中一女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林青燕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前揭該名無法 工作之女兒與其等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 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1-1至1-9、2-1至2-4各編號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或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酌予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關 於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 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 明白揭示特別刑法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後法優 於前法及刑法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等原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 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 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以資因應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其立法理由分別略以:「一、為因應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 5 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 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 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8條第1 項)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 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 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第19條第1 項)。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 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 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 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 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由 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之適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 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 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 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 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以代 替物為客體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 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 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檢 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 執行之連帶意涵。
㈢、經查: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蘇木水前揭被查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共22包,係被告蘇木水販賣第二級毒品後所持有之剩餘 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 面),當屬違禁物,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1-4編號4)之主文項,另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2、扣案之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為供被告蘇木水單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與被告林青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裝 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折疊式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亦係供被告蘇木水及被告林青燕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均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蘇木水各該單獨販 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及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蘇木水、林 青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均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 行動電話係被告蘇木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認 ,併予敘明。
3、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袋2包,均係供被告蘇木水單獨或 與被告林青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蘇木 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因責任共 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蘇木水、林青燕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認上開物品為被 告蘇木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木水單獨 及與被告林青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分別如附表 1-1至1-9、2-1至2-4各編號所示,其中已由被告蘇木水取得 全數或部分販毒價金者(均詳如附表1-1至1-9、2-1至2-4所 載),該等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尚未實際 取得販毒對價者(亦詳如附表1-1至1-9、2-1至2-4所載),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林青燕雖 與被告蘇木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並無實際分得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6頁反 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林青燕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5、至於扣案之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及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7 個,被告蘇 木水陳稱係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本院卷第139 頁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亦無從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即起訴書附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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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交易數量及金額│聯絡電話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沒收或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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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祥瑋 │105 年4月2日│蘇木水位於新竹│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蘇木水販賣第二級毒│
│ │(綽號「│9時28分許 │市五福路1段486│0.8公克,1,000│(蘇木水)│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小馬」)│ │號之租屋處 │元(已收訖) │與00000000│陸月。 │
│ │ │ │ │ │61(馬祥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馬祥瑋 │105 年4月4日│蘇木水位於新竹│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蘇木水販賣第二級毒│
│ │ │16時54分許 │市五福路1段486│0.8公克,1,000│(蘇木水)│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號之租屋處 │元(已收訖) │與00000000│陸月。 │
│ │ │ │ │ │61(馬祥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馬祥瑋 │105年4月17日│址設苗栗縣○○○○○○○○○ ○0000000000○○○○○○○○○○○○ ○ ○0○00○○ ○鎮○○○街00號│0.8公克,1,000│(蘇木水)│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之金富城遊藝場│元(已收訖) │與00000000│陸月。 │
│ │ │ │ │ │61(馬祥瑋│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1-2(即起訴書附表1-2):
┌─┬────┬──────┬───────┬───────┬─────┬─────────┐
│編│購毒者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交易數量及金額│聯絡電話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沒收或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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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少文 │105 年4月8日│新竹市中華路6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蘇木水販賣第二級毒│
│ │(綽號「│23時51分許 │段226巷口 │0.8公克,1,500│(蘇木水)│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190」) │ │ │元(未收訖) │與00000000│陸月。 │
│ │ │ │ │ │25(徐少文│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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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少文 │105年4月29日│新竹市中華路6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蘇木水販賣第二級毒│
│ │ │11時31分許 │段226巷6弄 │0.8公克,1,500│(蘇木水)│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元(僅收取 │與00000000│陸月。 │
│ │ │ │ │1,000元) │25(徐少文│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 │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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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少文 │105年5月31日│新竹市中華路6 │甲基安非他命 │0000000000│蘇木水販賣第二級毒│
│ │ │19時51分許 │段之全家便利商│0.8公克,1,500│(蘇木水)│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店前 │元(已收訖) │與00000000│陸月。 │
│ │ │ │ │ │25(徐少文│扣案之0000000000號│
│ │ │ │ │ │) │ASUS廠牌白色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