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7年度,1號
KSDV,107,建簡上,1,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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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何烈雄 
被上訴人  吳惠光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
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6日至10月底間 ,向訴外人許文彰、董星雄、邱中慶分別承攬施作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00○00○00號等房屋(以下各稱16號 房屋、18號房屋、20號房屋)修繕工程,將其中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 約定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估價單即附表「數量及數額」欄所 載計價,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4,700元。詎被上訴人完 工後,上訴人竟拒不給付工程款,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提起本訴等情,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 4,7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追加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有將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2 、3 所 示之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鐵皮屋頂工程係被上訴人直接向董星雄、邱中慶承攬 ,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而被上 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施工後其自行填載,未經伊同意,其上 關於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工項之報價亦過高。且被 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7萬5,000元,伊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4,500元, 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 ,並補陳:對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工項之合理承攬報酬為



1萬3,000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工項之合理報酬為2萬4,0 00元均不爭執,但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之鐵皮屋頂工項 確非伊發包予上訴人,伊僅介紹被上訴人為董星雄、邱中慶 施工,縱認係伊發包予被上訴人,伊當初係與被上訴人約定 不區分屋體等細項,按地坪每坪3,500元整體計價,而18號 房屋、20號房屋地坪各17坪、18坪,故附表二、附表三編號 4-7鐵皮屋頂工程款應據此計算,原審判准之15萬6,000元雖 係依其提出訴外人佳益工程行之估價金額,惟估價單所載金 額15萬6,000元並非該工程行實際承攬金額,開估價單時會 加上將伊的利潤,實際估價金額約僅12萬元,故原判決採認 該估價單,認定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之鐵皮屋頂合理承 攬報酬為15萬6,000元,實屬過高。另原審採認之原審卷第 68頁水塔估價單,並非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等語。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董星雄、邱中慶 於原審皆證述不認識被上訴人,鐵皮屋頂工程是與上訴人口 頭簽約,鐵皮屋頂已完工,工程款亦交付上訴人,否認有與 上訴人約定鐵皮屋頂以每坪3,500元整體計價,亦否認上訴 人所述佳益工程行之實際估價金額低於估價單所載金額。又 原審卷第68頁水塔及水塔下方水塔架,確非被上訴人承攬範 圍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審敗訴部分,未 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7月6日至10月底間承攬施作16、18、20號等 房屋期間,有將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程轉包 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就此成立承攬契約。另被上訴人於同 時間施作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所示工項。 ㈡被上訴人施作上述工程後,始製作原審卷第6頁之估價單( 下稱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閱覽知悉。
㈢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工。 ㈣附表一工項之合理承攬報酬為1萬3,000元,附表三編號1、2 所示工項之合理承攬報酬為2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7 萬5,000 元,若認被上訴人主張 有理由,兩造同意以此數額為抵銷。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 所示工項是否為上訴人轉包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若是,兩造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項是否已達 成合意?
㈢如未達成合意,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 等工項,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合理承攬報酬若干?原審認定15萬6, 000元是否過高?
㈣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2 、4-7 等工項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 所示工項是否為上訴人轉包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關於18號、20號房屋 之鐵皮屋頂,係董星雄、邱中慶直接發包予被上訴人,而非 上訴人轉包,其僅介紹被上訴人予邱中慶、董星雄,故兩造 間無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云云,並 聲請為上訴人施作之工人彭清林到庭為證,然證人彭清林於 本院審理中僅證述:我有聽董星雄在找上訴人能不能做鐵皮 屋頂,或找人幫他做,但我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去做鐵皮屋頂 ,是誰找被上訴人去做屋頂鐵架我不清楚,錢付給何人、錢 如何談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108頁) ,可見證人彭清林對於鐵皮屋頂究由何人發包予被上訴人亦 不瞭解,其證述內容自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而18號、20 號房屋鐵皮屋頂係董星雄、邱中慶共同以總價15萬元委由上 訴人施作,並約定每戶分攤7萬5,000元,工程款均係付給上 訴人等語,業據證人邱中慶、董星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第79至81、189至189頁),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取董 星雄給付之7萬5000元鐵皮屋頂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證人邱中慶、董星雄證述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或不 認識(見原審卷第79、189頁),並無刻意偏袒被上訴人、 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復經具結,渠等證述內 容應堪採信。上訴人雖稱邱中慶於原審係虛偽證述,實際並 未給付含鐵皮屋頂報酬在內之30萬元工程款云云,但邱中慶 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簽收30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04 頁 ),其上上訴人字跡以肉眼比對,與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之筆 跡雷同,且上訴人迄107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止, 猶自承未對邱中慶訴請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9頁),其 所述邱中慶未給付鐵皮屋頂報酬等語,殊難採信。復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爭執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工程(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 為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僅爭執報酬金額及施作有瑕 疵(見原審卷第229-230頁),再佐以證人彭清林證述董星 雄之房屋鐵皮屋頂完工後發生漏水情形,當時董星雄有要求 上訴人去修補,上訴人遂指示彭清林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109頁反面),倘上訴人並非向董星雄承攬,董



星雄豈會要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又豈有明知無修補義務, 卻仍無償修補之理?足徵鐵皮屋頂係董星雄、邱中慶直接發 包予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再轉包予被上訴人, 甚為明灼。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承攬 契約成立之點。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完成附表一、二 、三所示工程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 面),堪認被上訴人施作附表所示工程項目,係基於兩造間 之口頭承攬契約約定,雖兩造就該工程之報酬如何計算未達 成合意(詳下述),但已達成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附表 一、二、三工項之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亦無礙承攬契約 之有效成立。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向 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觀之,被上訴人非受報酬不可能為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訴 人允與報酬,是被上訴人就所施作附表一、二、三所示工項 ,請求定作人即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核有所據。 ㈡兩造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工程之工程款項是否已達成合意 ?
⒈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始製作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 閱覽知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估價單所載款項數額已口頭協議 ,被上訴人出示系爭估價單後,上訴人亦默認之一節,業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雖舉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然系 爭估價單並未有上訴人簽認之記載,且非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前即製作完成,自難遽認兩造對系爭估價單所載之數額 已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對此復並未為其他舉證,當難認此情 為真。
⒉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附表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等鐵皮 屋頂工項,有合意以地坪每坪3,500元整體計價,惟被上訴 人已堅決否認,並稱:只有約定屋體部分要用每坪3,500元 計價,其他邊牆、天窗、水塔架要另外算,不可能跟屋體合 併整體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上訴人對每坪



3,500元整體計價此一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兩造間存在3,500元整體計價之合意,亦難信實。 ㈢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等工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合理承攬報酬若干?原審認定15萬6,000元是否過高 ?
兩造就被上訴人承攬工項之報酬雖未達成合意,惟民法第49 1條第2項明定「承攬如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 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原審鑑於兩造均無意願 聲請鑑定,遂採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曾自行訪價,而由訴外 人佳益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7頁)之估價總金 額15萬6,000元,認定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等鐵皮屋頂之 承攬報酬。惟上訴人爭執該估價金額有加入其轉包之利潤而 虛增,佳益工程行實際估價金額僅12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佳益工程行之報價有刻意虛增溢估之情形,且 其於原審亦僅以之證明被上訴人系爭估價單之估價高於其他 廠商(見原審卷第62頁),並未提及有虛增3萬6,000元之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即難憑採。然因佳益工程行之報價 15萬6,000元,已高於上訴人訪價後,向邱中慶、董星雄報 價收取之報酬15萬元,而審酌上訴人承攬工程乃為獲取市場 合理報酬利潤而報價,繼以上訴人係向邱中慶、董星雄承攬 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而言,衡情,上訴人給付予下包即被上 訴人之報酬等於或低於其所獲取之報酬,始符經驗法則及工 程慣例,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等 工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5萬6,000元,與交 易常情有違而未盡合理,而應以等同上訴人所獲報酬之15萬 元為被上訴人之合理報酬,始為允當。
㈣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4-7等工項,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若干?
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工項,應給付上訴 人之合理報酬為1萬3,000元、2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而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7之工 項,合理報酬為15萬元,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附表一、二 、附表三編號1、2、4-7等工項,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應為18萬7,000元。又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7萬5,00 0元,兩造均一致陳明同意以此借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承 攬報酬債權(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是經抵銷後,被上 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應為11萬2,000元,應堪 認定。至於原審雖將原審卷68頁出貨單之報價6,500元,亦 列入被上訴人之合理報酬,但兩造均不爭執該出貨單之施工 項目(水塔及水塔下方的水塔架),與被上訴人施作的項目



無關,則該水塔及水塔下方水塔架之報價6,500元,自不應 列入被上訴人之合理報酬。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11萬2,0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言詞追加之翌日即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房屋┌──┬───────────┬──────────┬───────┐
│編號│工程項目 │數量及數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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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拆牆及安裝(封牆) │20,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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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家屋頂前後追加浪板│2,000元×2=4,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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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編號│工程項目 │數量及數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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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屋體 │面積:57尺×11.8= │原估價單品名5 │
│ │ │18.6坪 │ │
│ │ ├──────────┤ │
│ │ │數額:18.6坪×4,000 │ │




│ │ │元=74,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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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邊牆 │面積:14坪×2 =28坪│原估價單品名6 │
│ │ ├──────────┤ │
│ │ │數額:28坪×1,600 元│ │
│ │ │=44,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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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天窗 │1口3,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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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水塔架 │5,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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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編號│工程項目 │數量及數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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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鐵電捲門 │1式36,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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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遙控機 │1台2,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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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拆除鐵架門牌18號 │3,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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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屋體 │面積:57尺×13.1 = │原估價單品名12│
│ │ │20.7坪 │ │
│ │ ├──────────┤ │
│ │ │數額:82,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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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邊牆 │13.5坪×1,600 元= │原估價單品名13│
│ │ │2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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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窗 │1口3,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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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水塔架 │5,000元 │原估價單品名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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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