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晉欣防水材料行即吳昌彥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岩公司, 原告同時對新岩公司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 9 日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承攬被告國立中 山大學之「逸仙館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漏 水修繕工程),並其將其中「假設工程、拆除運棄工程、鋼 承板檢修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及其他雜項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獨資經營之晉欣防水 材料行(下稱晉欣材料行)施作,原告並已施作完成。嗣因 被告變更設計,陸續辦理「逸仙館屋頂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下稱第一次變更工程)、「逸仙館屋頂 及露台漏水修繕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下稱第二次變更工 程),並由被告之專案負責人鄭全志組長、新岩公司與原告 聯繫工程進度事由,且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而第一次變更工 程之施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第二次變更工程 之施作費用223,125 元(已請款),並有餘款42,000元迄未 給付,被告另行要求原告購置帆布、施作基礎防水等施工費 用111,673 元,亦係由原告代墊付款。詎原告施作完畢向新 岩公司、被告請款,被告僅支付第一次變更工程中之通風口 修繕費95,000元及工資42,512元,其餘均以其未與原告簽約 為由,拒絕給付,然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均係被告直接與原 告聯繫,要求原告施作,並未透過新岩公司之分包程序,且 新岩公司亦拒絕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之工程款115 萬元予原
告,因被告受領系爭漏水修繕工程,實際上受有利益(即第 一次變更工程部分),原告亦因此受有工程款之損失,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利益之工程款 115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新岩公司就系爭漏水修繕工程有簽定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漏水修繕工程契約),如新岩公司將工 程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施作,原告僅屬新岩公司之履行輔助 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而新岩公司於履約期 間,亦未曾向被告申請報備原告為分包廠商。嗣新岩公司於 106 年2 月13日向被告申報開工,並指派原告為工地負責人 ,負責督導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至原告是否確為系爭工 程之分包商,則無從知悉。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固曾辦理變更 設計,並與新岩公司於106 年6 月3 日簽定「第一次變更設 計工程契約書」,約定變更設計之契約價金為115 萬元,而 依系爭工程106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記載,第一次變更工程係由新岩公司完成施作;再者,被 告與新岩公司於106 年8 月3 日簽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 契約書」,約定變更設計之契約價金為688,000 元,總計系 爭漏水修繕工程與兩次變更工程之契約價金共為 9,838,000 元,扣除逾期違約金177,084 元後,被告已全數支付予新岩 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未為給付之情形。另原告經新岩公司 指派為工地主任,其代表新岩公司督導施工,處理承攬廠商 所應辦理之事務,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加以被告就所受領之 工程範圍,業已依約給付工程款予新岩公司,亦非不當受有 利益,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顯 無所據,至原告如係新岩公司之分包商,應僅得向新岩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款,要無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理。再者, 原告就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及請求金額,先前業已向新岩公 司起訴請求在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 年11月19日 以106 年度建字第96號判決新岩公司於扣除可主張抵銷之項 目及金額後,尚應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等工程款518,200 元 予原告,是原告就同一基礎事實再請求被告為給付,顯屬重 複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岩公司標得業主即被告之系爭漏水修繕工程,新岩公司有
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
㈡系爭漏水修繕工程迭經第一、二次變更工程,後於106 年11 月10日驗收合格。
㈢被告曾委由原告進行逸仙館2 樓露臺消防通風口更換工程, 並支付95,000元工程款予原告。
㈣系爭漏水修繕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曾擔任新岩公司之工地主任 ,至106 年4 月21日遭新岩公司解職。
四、本件之爭點 :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之工 程款115 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 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施作系爭漏水修繕工程中之第一次變更工程而經被告受領, 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工程款之損失,故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有利益之工程款115 萬 元云云,然此不當得利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案,原告自應 就被告受有該工程利益係無法律原因之事實,負積極舉證之 責。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決標公告、詳細價目表【決標】、更正決標 公告、國立中山大學106 年9 月6 日中總字第1060900904號 函、善化郵局存證號碼000124存證信函、統一發票2 紙、新 岩公司106 年4 月21日新山防字第106022號函、估價單、原 始憑證黏存單、原告與被告總務處營繕組承辦專員LINE通訊 軟體擷圖10紙( 見本院107 年度審建字第15號卷第6 至18頁 ,本院建字卷第19頁、第121 至131 頁) 等件為佐,然細譯 該等證據資料,其中被告所公告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工程 決標資料均載明承包廠商為新岩公司,被告前揭函文內容亦 聲稱「系爭漏水修繕工程承包廠商為新岩公司,新岩公司於 106 年2 月13日函報開工,並指派吳昌彥先生為工地負責人 ……本校辦理系爭漏水修繕工程皆係與承包廠商新岩公司聯 繫及處理工程事宜,與原告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再者,針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2 紙,被告陳稱對於記載「 通風口修繕,金額95,000元」之發票影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其曾經與原告訂立修繕通風口的契約,此部分是小額採購 ,跟原告與新岩公司的工程範圍是不一致的,也不在一變、
二變的契約裡面;但就記載「工資,金額42,512元」發票影 本,因被告並未曾收受該張發票,故爭執形式上真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 ,又前開LINE通訊軟 體擷圖僅足證明原告曾以通訊軟體傳送施工照片及詢問議價 進度之事實。則綜合上開資料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受領系爭漏 水修繕工程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佐證。
㈢況且,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自承「新岩公司因承攬被告系爭 漏水修繕工程,將部分之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等語( 見起 訴狀第2 頁第5 行至第7 行) ,其於先前對新岩公司所提起 之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06 年度審建字第99號) 中,亦於 起訴狀表明原告承攬新岩公司第一次變更工程( 見本院106 年度審建字第99號卷第2 頁,即起訴狀第2 頁第2 至3 行) ,足見被告係將系爭漏水修繕工程及第一次變更工程交由新 岩公司承攬施作,新岩公司再將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工程 等相關細部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則原告依其與新岩公司 間之承攬契約,受領系爭漏水修繕工程及第一次變更工程之 利益,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於對新岩公司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7 年11月19日以106 年度建字第96號判決新岩公司於扣除可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 額後,尚應給付第一次變更工程等工程款項518,200 元予原 告,是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第一次變更工程而享有之工 程款債權,業於另案中獲得一部勝訴判決,原告復針對相同 之工程項目另向業主即本件被告為上開請求,顯有重複獲利 之嫌,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等工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利益云云,洵屬無據。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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