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黃瀚輝
林義琬
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邱潔婷、許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本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25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瀚輝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因病至被上訴人住院醫 療,由上訴人林義琬簽署住院同意書,就黃瀚輝治療費用負 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黃瀚輝於同年月27日 出院,迄未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134 元。㈡、黃瀚輝對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 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無 債權可主張抵銷,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1 萬5,134 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前述醫療費用,但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賴盈州醫師於103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醫療過程, 對黃瀚輝有:1.術前未告知檢查結果及點藥、服藥後眼壓下 降、2.未與視網膜科醫師討論小樑切除術是否適合黃瀚輝、 3.未依青光眼應先服藥、雷射,方考慮傳統手術之治療順序 、4.術前未善盡說明義務,影響被告選擇手術之權利、5.未 告知手術真實名稱、方法及用藥、6.未於適時告知黃瀚輝術 後應按摩眼球上眼白、7.103 年9 月30日於黃瀚輝手術中要 林義琬簽署同意書、8.1 個月內3 次對黃瀚輝施行手術、9. 未告知超音波檢查報告等過失。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宗翰、鄭憲鴻、鄧友迪、陳志信醫師,
於急診過程,則有:1.黃瀚輝於103 年10月12日至至被上訴 人急診,經急診主治醫師鄭憲鴻照會眼科住院總醫師鄧友迪 後,前來會診之住院醫師李宗翰,並非第3 年住院醫師、總 醫師或主治醫師;2.李宗翰未以超音波檢查,臆測黃瀚輝乃 術後正常出血,延誤黃瀚輝病情等過失;3.當日眼科值班總 醫師鄧友迪、值班視網膜主治醫師陳志信未依規定監督李宗 翰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過失。
㈢、賴盈州、李宗翰、鄭憲鴻、鄧友迪、陳志信有上述過失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為其等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黃瀚輝與被上訴人間有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前述侵權行 為、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 ,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5,134元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就上訴人指摘賴盈州、李宗翰、鄭憲鴻、鄧友迪、陳志 信醫師前述醫療疏失部分,僅以被上訴人陳述及所提手術同 意書等資料,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下稱 系爭鑑定書)為判決基礎,心證形成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 醫療法規之違誤。
㈡、原審就上訴人指摘「賴盈州醫師於103 年9 月30日施作之雷 射拆線手術前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同意書是在被告接受手 術同時,由醫師助理要求共同被告林義琬代為簽名,是否有 疏失?」之部分,所為認定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765 號民事判決意旨。㈢、原審未分配舉證責任,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遺漏重要證據未 斟酌,未審究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之可信性,違反全 言詞辯論意旨,完全未斟酌醫療法、醫師法及相關法規,認 事用法恐有違誤。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參照)。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認定之各項事實,均以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陳述及所提供之手術同意書 等資料為判斷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476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意旨、 消極不適用醫療法規等違法云云。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系爭鑑定書已就手術之前因後果、視網膜 剝離之危險因子、手術與視網膜剝離有無因果關係、急診處 置及手術是否合乎醫療常規、歷次手術有無違反醫師告知義 務等節,根據被告病歷、病史及眼球結構、危險因子、手術 紀錄等資料,依其專業知識進行綜合判斷,且論述過程並無 自相矛盾之處,亦無漏未審酌重要事項之瑕疵,故將之採為 證據,並據以推論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瑕疵。上訴人雖 主張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未斟酌醫療法、醫師法及相關法規之違誤。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再加爭執,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 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 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