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再易字,107年度,4號
KSDV,107,國再易,4,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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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再審被告  吳麗惠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8月9
日本院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前段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8 月9 日以105 年度國簡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並於同年8 月14日送達予再審原告 收受,有前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 國簡上字第3 號卷三第127 、128 頁),故再審原告於同年 9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許立明變更為韓國 瑜,有高雄市政府公告在卷可稽,是新任法定代理人韓國瑜 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國家賠償 訴訟中具被告適格者應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協議程序 之「拒絕賠償機關」。另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及最高 行政法院103 年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諸多我國 法令雖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然此僅在表明相



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不應限定直轄市政府為主 管機關,仍應視地方政府所屬各行政機關之組織規程決定主 管機關、賠償義務機關。本件再審被告係以沿高雄市前鎮區 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改名為二聖路)之路面由東向 西埋設之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此一公共設施 主張國家賠償責任,而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 條 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4 、6 項規定,再審原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 處),於80年間就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務,有獨立決定 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又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屬水工處所屬公務員 ,而水工處為具獨立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有決定國家意 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並非屬再審原告內部單位,得為國賠 法之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由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受,依國賠法第9 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應以再審原告所屬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並 無國賠法第9 條第4 項所定情形,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 決未依國賠法規定判斷被告適格機關,更錯誤認定系爭箱涵 之建設、管理屬再審原告應辦事務,而認定再審原告為國家 賠償義務機關,未據此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乃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系爭箱涵性質為雨水下水道,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 1 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洩雨水。系爭箱涵自完工後至 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 充分發揮排水效用,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 爭氣爆事故實係肇因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化公司)所屬人員違反內部規定之不當操作行為,導致由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75年間統籌埋設、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榮化公司為 存續公司)所有之4 吋石化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因 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發生爆炸,同時致系爭箱涵結構碎裂, 進而使道路坍方,惟系爭4 吋管線非系爭箱涵之一部,再審 原告對系爭4 吋管線無維護義務或管理權責,且管線設置可 以穿越箱涵為當時施工慣例而非法令所禁止,是系爭箱涵並 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因 素之一,乃系爭4 吋管線長期懸空吊掛在系爭箱涵內側上方 ,因而長期受腐蝕以致破損而造成丙烯外洩並致生氣爆,而 再審原告未督促或追蹤管線所有者辦理遷改,亦未為防止損



害發生之有效作為,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自有欠缺等節 ,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即再審原告負擔協調系爭 箱涵周邊設施設置者或使用者須遷移管線等一切抽象之公共 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並違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亦有 錯誤。
㈢再審原告發現有下列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①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 、38條;②危險性機械及 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8 條第1 項;③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 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④中油公司長 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規則(880802版本);⑤勞動部勞動及職 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3 年3 月發行「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 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暨附錄一「台灣高壓氣體 特定設備檢查項目彙整」、附錄四「設備完整性檢核項目」 、附錄七「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MI)與風險基礎 檢測(RBI )技術研討會」;⑥中油公司環境保護師侯善麟 91年1 月21日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 風險評估新技術」表三「中油公司歷來部分輸油管線事故及 其所造成的衝擊」、附件一「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 社廠4 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⑦中油公司 85年1 月27日函;⑧91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糾正事項;⑨立 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 號政府提案第15100 號之22 79):中油公司油氣輸儲管線之全面檢查專案報告;⑩經濟 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4點;⑪榮化 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 及收送料操作;⑫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 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⑬本院103 年度矚 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證人王文良證詞);⑭榮化 大社廠領班(李瑞麟)值班日誌;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標準書;⑯華運公 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標準書;⑰華運公司丙烯管路輸送 操作程序標準書;⑱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標準 書;⑲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標準書;⑳證人高春生、葉 榮標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10002 號、104 年 度他字第2604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之證詞;㉑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測服務報告;㉒榮化公司大社廠地下管線設備- 防蝕 系統調查結果及補強建議報告;㉓訴外人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茂公司)官方網頁資料;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邱德 俊所著地下管線陰極防蝕工程應用與檢測;㉕研商本市(按 :即高雄市政府)水利技師公會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105 年度簡上字第4 號高女雅氣爆國賠訴訟)囑託鑑定事項 鑑定報告會議記錄影本;㉖超級柴油安全資料表;㉗高級柴 油安全資料表;㉘丙烯安全資料表;㉙丙烯、柴油性質對照 表。若斟酌上開證物,應可認中油公司未自行辦理遷管,並 與榮化公司長年疏於對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護,又擅將系 爭4 吋管線變更用以運輸較危險之丙烯,以及榮化公司、華 運公司人員錯誤且不當操作等行為係最接近系爭氣爆事故之 直接原因,相當因果關係應繫於渠等之過失行為,且系爭4 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之施工方法於我國屬工程慣例,實無設 置或管理上欠缺。縱認再審原告就系爭箱涵有設置或管理上 欠缺,惟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氣爆事故欠缺預見可能性,且再 審原告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已遭中油公司、 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過失行為中斷,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 上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 事由。
㈣再依107 年9 月7 日高雄市政府107 年度法制學術研討會第 2 場次議題:「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與直行之法律問題探討- 兼論分期方式繳納其執行期間起算點」之會議資料內容,可 知下水道公共設施之使用,可透過法律特別規定或行政機關 特別許可,而為法律目的外之合法使用,故原確定判決援引 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認系爭箱涵內不得存有石化 管線,而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之設置有欠缺;另以高雄 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42條第10款之規定,及 再審原告有收取道路使用費,遽認再審原告對系爭4 吋管線 埋設人有監督管理責任,並知悉各管線內輸送物質,進而認 定再審原告未盡監督、糾正中油、榮化公司維護及汰換管線 責任,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繫於 中油、榮化、華運等公司之行為,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因 果關係已遭上開公司之過失行為中斷,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所爭執者,僅為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程序上已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證物,多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一審已曾提出,並經一審法官審酌之證據資料,或為前訴 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氣爆相關案件中知悉之資 料,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為再審 原告知悉並使用,或已知悉並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



現之情事,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另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 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再審事由,對此本院判斷 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 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 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 0 號判決、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既以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具當事人適格,殆無疑義。再審 原告主張本件以再審原告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之適 格有欠缺,原確定判決未予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要屬無據。
⒊原確定判決依據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等相關規定,認定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凱旋三 路、二聖路口下箱涵所在之道路,係在直轄市之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故再審原告為二聖路之管理維護機 關,其治理範圍包括地面下埋藏之管線,及埋設後已屬道路



一部之系爭箱涵,故應就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欠缺所造成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㈠⒊ ),此乃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箱涵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外洩之丙烯遇不明火源產生 爆炸,其衝擊力同時導致系爭箱涵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 並非系爭箱涵自行爆裂所致。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涵爆 裂係因4 吋管線穿越系爭箱涵,除破壞第一層防蝕保護及第 二層陰極防蝕法外,尚導致金屬材質之4 吋管線因長久處於 潮濕環境而發生氣爆,認再審原告對系爭箱涵之管理、設置 有欠缺,顯係強加公有公共設施之主管機關應負擔一切抽象 之公共安全責任,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云 云,俱屬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當否,非屬適用法規錯 誤之情事。
⒌至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然此均非法規或現存 之判例、解釋,揆諸首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 疇,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
⒍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箱涵內不得存有石化管線、再審原告 對系爭箱涵之設置有欠缺,並非僅以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款 為據,而係綜合考量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會意之會議記錄 、證人廖哲民之證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及 再審原告所引用之邱炳文、楊宗仁、彭惠銘等人之陳述等相 關證據,所為之判斷,再審原告仍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 事當否爭執,非屬適用法規錯誤。
⒎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 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 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 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 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 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



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 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 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據①至㉙為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而提起再審,惟其中證據③、⑤、⑥、⑨、㉑、㉖- ㉙均係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中已提出(見本院10 5 年度國簡上卷第3 號卷二第48、190-192 、240-266 頁、 同案卷一第317-319 頁、同案卷三第107 頁、本院105 年度 國簡字第1 號卷第133-140 頁),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又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其 中證據①、②、④、⑦、⑧、⑪至⑳、㉓、㉔,在再審原告 為當事人,先後於107 年5 月23日、6 月13日宣判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再國易字第1 、3 、4 號民事判決 中已有記載,此有各該判決可按(下稱另案再審之訴),再 審原告於另案再審之訴案件中,亦委任相同訴訟代理人,故 其於前訴訟程序二審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知證據④、⑦、⑧、⑪至⑳、㉓、㉔之存在,非屬當時不知 、現始知之,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 能使用上開證據之情,則其主張此等證據係其所發現為原確 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已難憑信。至其中證據㉒即再原證 21,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已明揭該證據係來自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見本院107 年度國再 易第4 號卷第18頁反面),該刑事案件係於106 年12月22日 辯論終結、107 年5 月11日宣判,又再審原告於本案及前揭 再審之訴案件中,多有引用該刑事案件卷證之情形,甚至以 發現該刑案審理中之卷證為由,提起前揭再審之訴(見本件 民事再審狀第20頁、107 年度再國易字第1 號判決),足認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知悉證據㉒之存 在;又證據㉕即再原證25,係再審原告之內部單位即法制局 於107 年3 月12日召開並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亦為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即知悉存在之證據,再審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據㉒、㉕之情, 則其主張此揭證據係其所發現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 ,亦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另提出之再原證24高雄市政府107 年度法制學術研 討會第2 場次「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與執行之法律問題探討-



兼論分期方式繳納其執行期間起算點」會議資料內容節錄影 本,依再審起訴狀所載,係作為其主張「下水道公共設施之 使用,可透過法律特別規定或行政機關特別許可,為法律目 的外之合法使用」之論述引據、參考文獻,尚非再審原告所 稱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本院自毋庸審究該證據 之提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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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