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308號
KSDV,107,司聲,130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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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趙學 
相 對 人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明 


法定代理人 李德華 


法定代理人 李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 九八一○五),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5年度裁全字第8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執行,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 保物,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7100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司執全字第452號)。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 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 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於107 年11月12日送達予相對 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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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