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89號
KSDV,107,司聲,1289,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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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鄭蔡秀珍

相 對 人 鄭至哲 
相 對 人 鄭淑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蔡秀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至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淑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7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判決准予變價 分割共有物,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鄭蔡秀珍鄭至哲鄭淑恩各負擔四分之一。」,因兩造均未上訴,業



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7年12月20日雄院和107司聲司 松字第1289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 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71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 鄭蔡秀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8 元【計算 式:7,710 ×1/4=1,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 至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8 元【計算式: 7,710×1/4=1,927.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淑恩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28元【計算式:7,710 ×1/4=1,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地政 規費392 元,係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支出,然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調解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同年月24日,聲請人支出上開 費用時,尚無兩造間之訴訟存在,是以,上開費用自難認係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於本件列計,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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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