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264號
KSDV,107,司聲,1264,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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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修 
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D00228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E002962、E002963),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為:F002010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為:G002384、G002385),總計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擔保物,並於本院提存在案,嗣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3司執全字第757 號),並經聲請人歷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聲請人依本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民事裁定,以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



單為擔保物,於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4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 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 於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 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 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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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