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樂葉彩女
聲 請 人 陳從繼
聲 請 人 張翊誌
聲 請 人 史正祥
聲 請 人 史宜釧
聲 請 人 顏美局
聲 請 人 陳之鑫
聲 請 人 王志祥
聲 請 人 張陳阿娥
聲 請 人 顏忠豪
聲 請 人 顏忠勇
聲 請 人 顏永霖
聲 請 人 顏育霖
聲 請 人 顏慧娟
聲 請 人 王文德
聲 請 人 王馴琇
聲 請 人 王蘇瑪琍
聲 請 人 毛世根
前列樂葉彩女、陳從繼、張翊誌、史正祥、史宜釧、顏美局、陳
之鑫、王志祥、張陳阿娥、顏忠豪、顏忠勇、顏永霖、顏育霖、
顏慧娟、王文德、王馴琇、王蘇瑪琍、毛世根共同
代 理 人 江霈珊
相 對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盧國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樂葉彩女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陳從繼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張翊誌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史正祥、史宜釧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顏美局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陳之鑫、王志祥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張陳阿娥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顏忠豪、顏忠勇、顏永霖、顏育霖、顏慧娟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 -000000號),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王文德、王馴琇、王蘇瑪琍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七五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毛世根所出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保證書(保證書字號:TUNA0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為 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57 號、826號、847號),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 等語。
三、經查,案外人顏郁素琴原為主文所載保證書之提供人之一, 惟其於103年9月26日死亡,而相對人顏忠豪、顏忠勇、顏永 霖、顏育霖、顏慧娟為其繼承人,自應列前開五人為本件之 相對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4 月23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二字第236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 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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