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6341號
KSDV,107,司票,6341,201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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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341號
 
聲 請 人 周業春 

 
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才銘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簽 發之本票1 張,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 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屢為催討,仍未蒙 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 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件聲請人自陳曾至相對人戶籍地及發票地欲提示 本票,惟相對人拒不面對,嗣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付款,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已於108 年1 月3 日向相對人母親 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 並未向相對人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 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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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