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75號
KSDV,107,勞訴,75,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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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漢恭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9月28日除確認系爭 僱傭關係存在外,另具狀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 項為:㈡被告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見勞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核屬基於下述同 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6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為 在被告之受泥船上疏濬、裝載港內淤泥之受泥工作,並至環 保署所指定之港外地點進行拋泥,為繼續、例行性之工作, 薪資為每月3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應屬不定 期契約。詎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以原告所簽訂「台灣港務 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至 106年12月29日止,自106年12月30日起不再續僱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每日例行性之受泥 及拋泥工作,且原告自104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至被告解僱 原告止,已達2年半,實質上具有繼續性,系爭契約屬不定 期勞動契約。被告以僱傭期間屆滿,不再續聘為由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洵屬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有效存 在。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未消滅,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原告 之勞務給付義務,性質上無從回復由被告受領,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至原告復職前一日 止之報酬32,000元。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前每月提撥1,998 元至退休金專戶,自原告違法解僱後即未再提撥,故請求被 告應按月如數提撥。另兩造於107年1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 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 定聲明求為判令: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 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則以:依船員法第22條第5項、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 船員僱傭契約可約定為定期與不定期兩種性質。兩造於106 年6月30日簽署之系爭契約,分別於第3條、第4條、第6條、 第7條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擔任「高608」號拖船之「 水手」職務,僱傭期間為6個月並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原 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係屬「定期契約」。而原告稱其工 作內容為在被告之受泥船上疏濬、裝載港內淤泥之受泥工作 ,並至環保署所指定之港外地點進行拋泥,為繼續、例行性 之工作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不符,原告復未 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固有於106年12月25日以函文通知原 告,兩造所簽訂「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定期僱傭 契約」至106年12月29日止,惟被告並非以此函向原告另為 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僅係提醒原告並重申:系 爭契約為定期契約之性質,契約關係將於6個月之期間末日 (即106年12月29日)自動終止之旨。另船員法為勞基法之



特別法,且船員僱傭契約究應屬定期或不定期,並無明文禁 止約定為定期之規定。兩造既已於符合船員法之前提要件下 ,於106年6月30日達成合意並簽署為期6個月之船員定期僱 傭契約,自應以雙方合意之6個月為兩造間船員僱傭契約之 存續期間,不得捨此另依勞基法第9條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要 件為實質認定,是兩造間船員定期僱傭契約業自106年12月 30起,因契約期滿而自動終止,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 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且如其於請求給付薪資期間 曾在他處服勞務,亦主張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任職於被告,兩 造簽訂有「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約定薪資為每月32,000元。(見雄勞小卷第4頁、勞訴卷 第21頁背面、第22、25頁)
㈡、被告於106年12月間以函文通知原告:兩造所簽訂「台灣港 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定期僱傭契約」至106年12月29日 止。(見雄勞小卷第5頁、勞訴卷第21頁背面)㈢、兩造於107年1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見雄勞小卷第5頁、勞訴卷第22頁)
㈣、原證1至原證2之形式上真正。(見勞訴卷第22頁)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具有繼續性之不定期契約?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金額若干?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30日起按月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1,998元?
五、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工作內容為在被告之受泥船上疏濬、 裝載港內淤泥之受泥工作,並至環保署所指定之港外地點進 行拋泥工作,經被告解僱前每月提撥1,998元至其退休金專 戶,自解僱後即未再提撥;被告抗辯於106年6月30日所簽署 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約定,原告受僱於 被告期間擔任「高608」號拖船之「水手」職務,僱傭期間 為6個月並自訂約生效之日起算,至106年12月29日止等節, 業據兩造各提出被告公司函、系爭契約、船員服務經歷證明 書等證為證(雄勞小卷第8頁、勞訴卷第25頁、第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㈡、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 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然依上開規定,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的成立,必須二種以 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有比較 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普通法 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仍應依 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 準法第1 條定有明文。惟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 康,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 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雇用、 勞動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 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 規定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 法對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 揭說明,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 ,然勞基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 仍得依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 益。而被告所提出之勞動部於104年1月9日之勞動條3字第 1030034867號函關於「工時」之函示,即同斯旨,惟尚不得 以該函示適用於是否為「不定期僱傭契約」,亦應指明。㈢、次查船員法對於船員僱傭契約性質是否為定期性或繼續性, 是否應為定期僱傭契約,並未有明文,然依船員法第22條第 5項:「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 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 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船長。」規定,可知船 舶所有人得與船員簽訂之僱傭契約並不以定期僱傭契約為限 。雖船員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雇用人僱用船員僱傭契約範 本,由航政機關定之,然未強制僱用人僅得以航政主管機關 之僱傭契約範本報請備查;而交通部航港局105年12月16日 航員字第1050007346號函要以,依海事勞工公約標準第A2 .5規定,限制船員在船服務期間應少於12個月,基於航海事 業特殊性,由雇用人於符合船員法規範下與船員簽訂定期勞 工契約;故事業單位能否以定期契約僱用船員,於特別法尚 無直接規範,惟應注意海事相關法規及國際公約有無針對該 類船員在船服務時間加以限制,若未符合上開條件,仍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9條簽訂不定期契約,以維護僱用安定性,復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年2月14日之高市勞條字第10630973 700號函、勞動部107年7月20日之勞動關2字第1070127573號



函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42頁、第56頁)。堪認船員法對於 船員與雇主得依工作內容之性質簽署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 乙節,與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尚無不同。
㈣、又船員之僱傭契約既得為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而船員法 對於船員與雇主間所簽訂者究係為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之 性質,即未有規定,則關於勞基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 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 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 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 日者」,及第3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 工作不適用之」,既在依勞工實際從事工作內容決定僱傭契 約之性質,除得適度防止雇主應用定期契約僱用勞工長期工 作,剝奪勞工權益之弊,復無礙於從事國際船運工作船員人 身安全之保障,與船員法維護船員權益、促進航業發展之意 旨並無違背;則依首揭說明,於規範船員與雇主間之勞動契 約,自仍有其適用。故被告徒以船員法第22條第5項、第23 條及第24條規定,乃勞基法之特別法為由,即謂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僅能適用船員法,並排除勞基法第9條之適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㈤、復查,被告之營業項目包含打撈業、疏濬業、沙石、淤泥海 拋業、起重工程業、廢棄物清除業、其他運輸輔助業等乙節 ,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勞訴卷第17頁)。則依 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6款適用於「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之 規定,自屬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又原告受僱被告在「 高608」號拖船擔任「水手」職務,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提 供勞務,此有系爭契約可稽(勞訴卷第26頁),兩造僱傭契 約除船員法另有規定外,應受勞基法之規範至明。則依前揭 說明,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雖載有6個月期限,仍應依勞基 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斷是否屬於定期契約。茲查: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所稱之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 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 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9 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 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6 條規定自明。是以,勞動契約除具有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定期契約外, 其餘縱由兩造本於自由意志簽定定期僱傭契約,應認為不定 期契約。又按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 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 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 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 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②、原告主張其每週固定週一至週五上班,享有週休二日及國定 假日休假權利,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日工 時為8小時,工作內容為受泥船上甲板清潔、解纜帶、受完 淤泥後至環保署指定之區域拋泥,每日約下午4時返回靠岸 後即下班返家等情(見勞訴卷第54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規定相符(見勞訴卷第25 頁),堪信為真。被告營業項目既包含打撈業、疏濬業、沙 石、淤泥海拋業、起重工程業、廢棄物清除業、其他運輸輔 助業,而原告所從事之上開工作內容,自為實現被告日常反 覆營運之業務所必要。再參諸兩造僱傭契約係自自104年6月 30日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長達2年半之久,由此益徵被上 訴人船員從事之工作具有繼續性,非屬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 定得為定期契約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已甚灼然。是以,上開業務既為被告持續維持之經常性主要 經濟活動,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對於被告即有持續性之需要, 該工作具有繼續性,並非不可預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 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乃為不定期契約等語,應為可取 。雖系爭契約以定期契約定有屆滿期日,惟倘無勞動基準法 第9條所得約定為定期契約之情形,其約定自因違反強制規 定而無效。故被告抗辯兩造達成合意簽署為期6個月之船員 定期僱傭契約,自應以雙方合意之6個月為兩造間船員僱傭 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捨此另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不定期僱 傭契約之要件為實質認定云云,自無足取。
③、承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既屬不定期契約,被告自不 得僅以契約所載期限屆滿為由,即單方任意表示兩造間僱傭 關係消滅。此外,兩造間系爭契約迄今未見任一方主張合法 終止,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然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6年12月30日起依然存在,自有理由 。




㈥、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及第 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單方任意表示系爭契約已 至106年12月29日屆滿,自106年12月30日起不再續僱(見雄 勞小卷第8頁),惟原告於107年1月4日起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月15日時主張被告不當解僱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相關權益;而被告方面代表則表明無 法再恢復僱傭關係,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見雄勞小 字卷第9頁)。足認告並無離職之意,且有將準備依勞動契 約本旨提供勞務,惟為被告所拒,迄今仍未有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之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且原 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 復職之前一日止,給付薪資每月32,000元暨提繳勞工退休金 每月1,998元(見勞訴卷第65頁之已繳納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又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薪資,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等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106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得,或故意怠於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 除之,民法第487條後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 29日之後,並無前往他處服勞務,受有薪資所得,復有其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可 佐(見勞訴卷第68頁彌封袋內),亦為被告所不爭(見勞訴 卷第102頁)。故被告抗辯,如原告於請求給付薪資期間曾 在他處服勞務,亦主張扣除之前提,自不存在,而無從依民 法第487條後段行使扣減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主張被告 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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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