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54號
KSDV,107,勞訴,154,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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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上騰農業有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盈 
訴訟代理人 林信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78,764 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7 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1日給付原告24,341元。
四、被告應提撥20,160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07 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1日提繳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六、本判決第2 、4 項,於原告以26,254元、6,720 元,分別供 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 項,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額之1/3 ,為被告 供擔保後,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予假執行。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4 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製 作豆漿,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3,000 元。106年11月 29 日下午4時許,原告於搬運冷卻冰鎮豆漿之用之冰塊時, 因冰塊掉落砸至原告左腳,致原告左踝關節及足挫傷(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06 年11月30日至 同年12 月3日向被告請假在家休養,於106年12月4日至同年 12 月7日忍痛至被告續提供勞務,惟因左足持續腫脹,復於 106 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29日請假休養,而106年12月30日 至同年12 月31日為輪休,107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上述期 間原告均持續就醫。詎原告於107 年1月2日復職上班時,被 告竟以原告自106年12月11日起連續曠職3日為由,單方終止



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拒絕原告提出勞務。查原告係於工作中 發生系爭事故,與所提供之勞務內容間具合理關連性,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原告所受傷害係與工作有關 之職業災害傷害。被告於原告受職業災害之治療期間,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 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強制規定,且悖於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意旨,屬違法解僱, 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次查,原告係於106 年11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基 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原告106年6月至同年11月之薪資計算 ,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4,341 元。被告就原告106年11、12月 之工資,僅各給付原告11,775 元、6,825元,各短少12,566 元、17,516元,且自107年1月起迄今均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 務,亦未給付任何薪資,惟兩造間僱傭契約既仍存在,依民 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得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爰依民法第487 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6 年11月至107年2月28日止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薪資 合計78,764元(計算式:12,566+17,516+24,341+24,341 =78,764),及自107 年3月1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 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薪資24,341元。
㈢復查,被告原本均依法於原告每月薪資6 %之範圍內,按月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4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惟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共11個月),及自 106年12月起至107年2月(共3個月),均未依法提撥,爰依 勞工退休金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行提上述共14個月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合計20,160 元(計算式:1,440 ×14=20,160)。再者,原告之平均工 資為24,341元,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告 應按月提繳以工資25,200元計算6%之金額即1,512元,爰請 求被告自107 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 1日提繳勞工退休金1,51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7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7 年 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24, 341 元。⑷被告應提撥20,16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⑸被告應自107 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每月最後1日提繳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⑹第2、3、4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關係是否仍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基於該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之權利,其私法上不安之地位,得以透過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審查表、原 告自106 年1月至7月之薪資單、106年8月至12月之加班費申 請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 及給付收據、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斷證 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2月7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05 96301 號函、被告公司12月排休班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8日及 107年2月27日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原告薪轉帳戶存摺明細、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林佳 盈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雄司勞調卷第8 至31頁、第 47至5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勞基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及勞工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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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騰農業有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