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55號
KSDV,106,重訴,255,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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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蘇惠英 
      王超民 
      王靖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蘇乙於民國57年間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原告胞兄、被告蘇惠英配偶、 被告王超民王靖雲之父王忠勝名下,嗣王忠勝於83年7 月 27日歿,系爭土地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且由被告 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王蘇乙於105 年3 月27日歿,系爭土 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嗣於106 年5 月1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超民、王靖雲公同共有(見雄司調卷第19頁);又於106 年 9 月14日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 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06 年11月30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3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王超民王靖雲王忠勝之女王素珍公同共有(見本院 卷第95頁);於107 年5 月25日民事準備㈤狀、107 年6 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 用第821 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其背面、



第139 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示不同意,並辯 以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原告嗣後所為之變 更、追加均係立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是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 揭說明,應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另於107 年11月8 日民事準備㈦狀,追加原證1 即10 5 年1 月21日之協議書、105 年8 月28日之和解書(見雄司 調卷第6 至7 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和解書)為其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然於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再變更為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36 頁),被告就此辯以有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同意 此訴之追加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之追加前後所述不一, 且系爭協議書、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已顯然與借名登記關係無 涉,況系爭協議書、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均僅原告及蘇惠英 ,不包括王超民王靖雲,約定移轉所有權之內容與對象皆 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事實不同,原告復未能合理解釋以訂立 時間在前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而非訂立時間在後之系爭和解 書,是以追加部分與原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通,本院就此無 從利用原請求之事實與證據資料而須另行調查證據,難認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亦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不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王蘇乙於5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王忠勝名下 ,且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 000 號2 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王蘇乙、王忠勝及原 告全部家人居住,嗣王忠勝於83年7 月27日歿,系爭土地仍 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且由被告3 人辦理繼承登記, 蘇惠英王超民王靖雲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000 分之4564 、2718、2718。而王蘇乙於105 年3 月27日歿,系爭土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於當事人死亡時不當然消滅,依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規定,應由借名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超民王靖雲、王素珍繼承,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一,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請求裁定王素珍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而 被告3 人於終止後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爰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民王靖雲、王 素珍公同共有;如認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王忠勝死亡 時即已消滅,被告3 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則屬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㈡又系爭土地購買當時王忠勝24歲甫退役,原告僅15歲,均年 少而無資力,自為王蘇乙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王忠勝名下 ,且系爭房屋為王蘇乙所興建,至王蘇乙於105 年死亡前, 王蘇乙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306 號房屋內,今僅原告獨居於 該處,足見王蘇乙長年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況王蘇乙與 王忠勝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為整個家族所週知,包括被告3 人,蘇惠英並於105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 8 月2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允諾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兩 造公同共有,惟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向蘇惠英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卻遭蘇惠英藉故拖延,經原告向本院聲請調解,被 告3 人仍拒絕移轉登記。另王忠勝死亡後,原告請求權固於 98年7 月26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惟蘇惠英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視為已拋棄其時效利益,是蘇惠英不 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㈢另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系爭土地自屬王蘇乙 之遺產,應由王蘇乙之繼承人即原告、王超民王靖雲、王 素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而依民法第 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超民王靖雲、王素珍公同共有 。至王蘇乙之繼承人王麗玉,因王蘇乙與全體繼承人間另有 協議由王麗玉取得王蘇乙其他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過田子段土地),此口 頭協議於王蘇乙、王忠勝生前即存在,則王麗玉自非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 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3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民王靖雲及王素珍公同共有;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因王忠勝為家中獨子,於57、58年間已24歲,正值成家立業 階段,王蘇乙乃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贈與王忠勝,並於系爭土 地上以王忠勝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房屋贈與王忠勝,由王忠勝 管理使用,而原告為王忠勝胞妹,與王蘇乙均係以家屬身分 同居於系爭房屋,嗣王忠勝結婚後即與蘇惠英及子女居住於 系爭304 號房屋,王蘇乙及原告則居住於系爭306 號房屋迄



至王蘇乙於105 年過世,原告因未出嫁始持續居住於系爭30 6 號房屋;而王忠勝於8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3 人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屋因無保存登記,亦分別由王超民王靖雲為房屋稅籍名義人,是原告稱系爭土地由王蘇乙借名 登記在王忠勝名下,並由王蘇乙管理使用及自57年起保管所 有權狀至住院前,嗣交由原告續為保管,及系爭土地繼續借 名登記於被告3 人名下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況縱認王蘇乙 與王忠勝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於王忠勝 83年間過世時,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已當然消滅,原告起訴請 求回復登記,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㈡又蘇惠英雖於105 年1 月21日、同年8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和解書,然系爭協議書內容指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生前 留給原告、登記在王忠勝名下,與本件訴訟原告指系爭土地 係王蘇乙借名登記予王忠勝並不相同,另系爭和解書內容亦 無王蘇乙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王忠勝之記載,無從證明原 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且蘇惠英於106 年1 月12日以存證 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和解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及和解書主張王蘇乙與王忠勝間有借名登記合意,顯無理 由。
㈢另縱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 ,原告應僅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債權請求權, 其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請求, 顯屬無據,且王蘇乙遺產在分割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基於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之法理,原告未將 王麗玉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當事人亦不適格;被告亦否認 王蘇乙與全體繼承人間有協議由王麗玉取得過田子段土地, 且原告稱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王忠勝死亡前,顯違反常理, 原告亦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時王超民王靖雲、王素珍均不在 場,則其所稱遺產分割協議顯非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不 生遺產分割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王蘇乙於57年間出資購買並登記為王忠勝所有, 嗣王忠勝於83年7 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3 人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被告3 人共有,並由蘇惠英取得應有部分萬分 之4564、王超民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2718、王靖雲取得應有 部分萬分之2718。
王忠勝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蘇惠英王超民王靖雲、王素珍 ;王蘇乙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王麗玉、王超民王靖雲



及王素珍。
㈢原告與蘇惠英曾於105 年1 月21日、同年8 月2 日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和解書。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 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及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另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公同 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亦應由事實 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 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 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 51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是法院僅得經原告之聲請 發動,始得為此追加為原告之裁定,不能逕依職權為之。 ⒉查原告主張王蘇乙於5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 王忠勝名下,嗣王忠勝於83年7 月27日歿,系爭土地仍繼續 借名登記在被告3 人名下且由被告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王 蘇乙於105 年3 月27日歿,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 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王超民王靖雲及王素珍公同共有云云。是依原告之主張



,此即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王蘇乙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 王麗玉、王超民王靖雲及王素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除王超民王靖雲因利害關係相反而無法得其2 人同意外, 本件仍應由原告、王麗玉、王素珍為原告,始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原告就此主張:因王蘇乙與全體繼承人間另有遺 產分割協議由王麗玉取得過田子段土地,始不列王麗玉為本 件當事人,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王素珍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云云。從而,此部分爭 點厥在於:王蘇乙與全體繼承人間是否有原告主張之遺產分 割協議?
⒊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點係在王忠勝死亡前,且協議 內容為由王麗玉取得過田子段土地,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王 超民、王靖雲及王素珍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然斯時王忠勝尚未死亡,豈會協議由王忠勝之子女繼承之 理?王蘇乙又豈會在其死亡前10幾年即就其遺產為分割?由 此已見原告主張有違反常情之處。又原告嗣後改稱係協議由 原告、王忠勝分得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 原告前後所述不一,實難遽信。其次,王忠勝係於83年7 月 27日死亡,王蘇乙係於105 年3 月27日死亡,而王麗玉則係 於100 年6 月21日登記為過田子段土地所有權人,此有過田 子段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 若遺產分割協議係在王忠勝死亡前,亦即83年7 月27日前, 且王蘇乙自51年8 月25日起即為過田子段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原告提出之過田子段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7 頁),王蘇乙欲移轉過田子段土地所有權登記予 王麗玉即無任何困難,何以要在遺產分割協議經過17年之久 後,待至100 年6 月21日始為移轉登記?復觀之原告主張遺 產分割協議時在場之人王增昌、王曾㜁媒到庭證述之內容, 證人王增昌證述:系爭土地登記為王蘇乙所有,是她出資購 買,沒有登記為王忠勝所有過,後來王蘇乙本來要登記為原 告所有,但她後來就死亡了,王蘇乙過逝前在醫院時有講房 子要讓原告繼續住,而王麗玉有另外的土地,在哪裡我忘記 了,那是王蘇乙購買而登記在王麗玉名下,不過王蘇乙在王 忠勝過逝前,沒有說她所有之土地要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 卷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顯見王蘇乙與其繼承人間在 王忠勝死亡前,並未有遺產分割協議之情事;另證人王曾㜁 媒證稱:系爭土地實際上是王增輝拼來的,但我沒有問是否 是用他的錢買,後來登記在王忠勝名下,原因為何我並不清



楚,在王忠勝死亡前,王蘇乙說前半的房子登記給王忠勝子 女,後半段的土地給原告,至於何時講的我忘記了,對我講 很多次,之前有講過,要過世時也還有講過,但她跟我講的 時候旁邊沒有其他人,另外我知道王麗玉有其他房子跟土地 ,這是王增輝買來給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其背面 ),亦即王蘇乙或有向證人王曾㜁媒表示系爭土地之部分要 給原告等語,但此僅為私下談論內容,並非王蘇乙與其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除此之外,原告即未再行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 為真。
⒋從而,本件既無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原告未將王麗玉列為訴 訟當事人,亦未聲請本院裁定將王麗玉列為原告(按:原告 原有聲請本院裁定將王麗玉追加為原告,惟嗣後又撤回此部 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1 頁),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並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判決駁 回之。又原告雖聲請本院裁定將王素珍追加為原告,惟縱本 院裁定王素珍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件仍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故不依原告聲請而為裁定,併予敘明。 ㈡關於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必定係所有權人。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 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 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 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



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 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系爭土地自 屬王蘇乙之遺產,應由王蘇乙之繼承人即原告、王超民、王 靖雲、王素珍繼承而公同共有,其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而依 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王超民王靖雲、王素珍公 同共有云云。惟若如原告所主張,被告3 人與王蘇乙之繼承 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經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此亦僅使王蘇乙之繼承人取得向 被告3 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存在,並不會 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原告主張王蘇乙之繼承人於借名登 記關係終止後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洵屬無據,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 求被告3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民王靖雲 及王素珍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究王蘇乙與王 忠勝之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超民王靖雲及王素珍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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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