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蔡萱儀
被 告 董雨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坤宗
潘曉韻(原名羅曉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 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被告乙○○、甲○○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5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 載友人即訴外人蔡宜潔,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橫路口 東南角轉角處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文衡路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文衡路由東往西 方向綠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乙○○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身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
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頸椎神經根病變 ,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2,476元、交通事故鑑定 費3,000 元、如附表所示往返醫療院所回診車資27,340元, 且受傷後2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承攬報酬67,870元,又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深感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 元。而乙○○為86年6 月間出生之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甲○○、丙○○(原名羅曉韻)為其 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30,686 元,及乙○○、甲 ○○自107 年4 月12日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丙○○自107 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對於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並無爭執,惟系 爭事故僅導致原告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 拉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8,420 元、交通事故鑑定 費3,000 元,被告均願賠償,然頸椎神經根病變原因眾多, 該病症常見於頸椎間盤軟骨長期因姿勢不良而受壓迫,或軟 骨內水含量隨年齡增長而減少,造成軟骨退化、破裂、突出 ,或因外傷而壓迫神經根,進而導致神經根病變。而系爭事 故發生於105 年5 月1 日,原告遲至107 年2 月8 日始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 並於同年3 月15日確診罹患頸椎神經根病變,距系爭事故發 生之日已近2 年,其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原因是否係因系爭事 故所造成,實有可疑。又原告於振興正骨整復中心進行推拿 20次,支出20,0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再者,原 告主張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資27,340元,惟其所提出之收據 係其於同一時間以空白單據自行繕寫,是事後所填載,否認 形式上之真正,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又原告乃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之業務經理,並非從 事勞力性質之工作,其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影響其上班,且原 告並未提出確有向三商公司請假之證明,則其主張受有2 個 月不能工作損失67,870元,亦非可取。其次,原告所受頭頸 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實屬輕微,復 健數次即可完全痊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顯然過高。再者,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尚未滿20歲 ,然甲○○與丙○○已於105 年11月7 日協議離婚,並由甲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甲○○於乙○○考領 駕照時,即已耳提面命,提醒其務須遵守交通規則,平時在
家亦時常叮嚀乙○○須小心駕駛,勿違規等情,準此,應認 甲○○就乙○○之生活已善盡監護之義務,其監督並未疏懈 ,依民法第18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應令其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丙○○於離婚前,即與甲○○感情不睦,多所爭執, 早已協議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丙○○亦 已搬離共同居住之屏東縣長治鄉住所,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將乙○○之監督權全部交由甲○○行使,且未與乙○ ○同住,自無可能對乙○○行使監督、教養之權,故亦不應 令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105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友 人蔡宜潔,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文橫路口東南角轉角處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澄清路與文衡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文衡路由 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 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身遂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 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84頁) 。
㈡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認乙○○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原告 則無肇事因素(附民卷第5 至6 頁)。
㈢乙○○為86年6 月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甲 ○○、丙○○(原名羅曉韻)為乙○○之父母,於105 年11 月7 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於乙○○未成年時,由甲○○單獨 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見卷一第57至60頁、第65頁、 卷二第14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420 元、交通事 故鑑定費3,000 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28日送達乙○○(附民卷第 20頁)。
㈥原告係於107 年4 月12日具狀追加甲○○,甲○○係於107 年4 月19日始收受原告追加被告狀繕本。原告同意自107 年 4 月19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甲○○時,起算乙○○、甲○ ○之遲延利息。
㈦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丙○○, 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107 年12月21日送達丙 ○○(見卷二第16頁)。原告同意自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繕本送達丙○○時,起算丙○○之遲延利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滿20歲為成年。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復為民法第1086條第1 項所明定。其次,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 條所定法 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503 號判決可參)。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 條第2 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可參)。 2.經查,乙○○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澄清路口燈號斯時乃為紅燈而 貿然駛越文衡路與澄清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文衡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路口,乙○○因闖越紅燈通過, 致所騎乘系爭機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足認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乙○○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次,乙○○乃出生於86年6 月間,父 親為甲○○、母親為丙○○,此有其個人戶籍資資料查詢結 果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5 月1 日,斯時乙○○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甲○ ○、丙○○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教導其遵守交通 規則並小心駕駛,以免侵害他人權益,然乙○○竟闖越紅燈 而未遵守交通號誌,顯然未具備騎乘機車時需遵守交通號誌
之普遍認知,甲○○、丙○○顯於監督上具有疏懈,其等自 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雖未成年,但已屆滿18歲,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是其自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至甲○○辯稱其就乙○○之生活已善盡監護之義務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而丙○○與甲○○於105 年11月7 日離婚,嗣於106 年8 月7 日遷入屏東縣瑪家鄉,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 然系爭事故發生於105 年5 月1 日,斯時其與甲○○之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已未與乙○○同住,況丙○○因與甲○○感情不睦而逕自離 開屏東縣長治鄉住所,致對未成年子女之管教有因難,究與 法律上及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監督其子女之情形有別,自 不能藉口其已未與乙○○同住而聽任其子女侵害他人之權利 。是甲○○、丙○○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所受頸椎神經根病變,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乙節, 業經其提出大東醫院105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X 光及CT 檢查申請及報告單、病歷資料、郭榮中骨外科診所105 年1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黃鼎文骨科診所105 年11月 3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長庚醫院107 年3 月15日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164 至172 頁)。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5 年5 月間發 生系爭事故,並未至長庚醫院就醫,而係自107 年2 月1 日 起至長庚醫院就醫,主訴自系爭事故後有頸部、左背疼痛及 左手麻木感等神經學症狀,診斷為頸神經根病變;依原告病 情評估,其前開病症乃因頸椎頸間盤狹窄合併神經根壓迫所 致,復因病人陳述其前開病症係自系爭事故後始發生,亦有 其他醫院病歷資料可佐,故長庚醫院無法排除病人頸神經根 病變與車禍事故間關聯性乙節,有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 日 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662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87 至208 頁),佐以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迄今, 未曾因頸椎問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7 年12月25日健保高字第1076097820號函及所附 原告就醫紀錄資料1 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至31頁),故 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頸椎神經根病變亦係因系爭事故所導 致,應有理由。
2.被告固辯以上情,然考量原告自系爭事故後,持續至如附表 所示各醫療院所就醫,未曾間斷,且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均記載其就診原因與頭頸部扭挫傷有關(見審交附民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一第164 至172 頁),顯見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之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傷害未有緩 解,方持續輾轉於各醫療院所求診,嗣於107 年2 月1 日起 至長庚醫院就醫,於107 年3 月5 日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檢查確診為頸椎神經根病變等節,有長庚醫院107 年6 月27 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4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 ),基此,自難僅因其確診頸椎神經根病變之日期距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1 年餘,即遽認其頸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無 關,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乙○○因上述過失行為 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前往大東醫院、郭榮中外科診所 、趙家瑩中醫診所、陶淵屏中醫診所、許仁豪中醫診所、佳 德中醫診所及黃鼎文骨科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8,420 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品 明細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7 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核屬必要,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罹患頸椎神經根病 變,因而支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及長庚 醫院醫療費用4,056 元乙情,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頁、第94至102 頁), 且其頸椎神經根病變亦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振興正骨整復中心診療費用20,000元,固據其提出 105 年12月16日收據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4頁),惟被告 否認此部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依其所 受傷勢,確有於105 年5 月6 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接受正骨 整復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12,476元(計算式:8,420 元+4,056 元= 12,476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憑。
⑵交通事故鑑定費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出高市車鑑 會鑑定費用3,000 元,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規費繳費單為佐( 見審交附民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乙○○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系 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 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乙○○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 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2 個月無法工作,而其 於103 年、104 年之月平均承攬報酬為38,107元,其於105 年5 月、6 月之月平均承攬報酬僅4,172 元,故其受有2 個 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7,870元【計算式:(38,107元-4,172 元)×2 月=67,87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郭榮中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業 務主管聘僱契約書、103 年、104 年承攬報酬計算表、103 年、104 年、105 年5 月及6 月薪資報表、業務員所得明細 表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 頁、第7 頁、本院卷一第83頁、 第85至9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原告乃三商公司業務經理,職務內容為招募、訓練及輔導其 所屬各級保險業務人員,督促所轄各級業務人員達成各項考 核標準,並參與公司所舉辦之業務會議;另應配合公司完成 各項業務檢查及公司所指定之工作或授權範圍內之各項相關 業務,並接受公司之指示、管理及監督;出勤時間以週一至 週五,每工作日50分鐘計,採簽到方式,應依規定時間準時 出席並參加早會及相關之業務活動;除配合公司活動外,毋 需加班。又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未有因 傷病之請假紀錄,且其自105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仍有業 務員所得等情,有三商公司107 年1 月4 日(107 )三法字 第00003 號函及所附業務員所得明細表、107 年8 月6 日( 107 )三法字第00823 號函及所附出勤紀錄、薪資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2至73頁、第159 至162 頁)。佐以原告自 承其為外勤業務單位,其收入之主要來源係論件計酬,與出 勤並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又原告於105 年 年5 月領有薪資93,138元,其中承攬報酬為3,831 元、於10 5 年6 月領有薪資113,729 元,其中承攬報酬為4,512 元, 其105 年5 月、6 月間所得並未明顯低於其他月份,此觀上 開三商公司務員所得明細、薪資報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3 頁、第161 至162 頁),則原告於105 年5 月、6 月既未向 三商公司請假,亦有領取上開2 個月之承攬報承、服務獎金
及僱傭薪資,實難認其有何不能工作之情況。再參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後,前往如附表所示多家醫療院所求診,然除郭 榮中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有原告須休養2 個月之記載外, 其他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均無此記載,則郭榮中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所稱之「休養2 個月」,是否即指原告於105 年 5 月、6 月間無法工作,顯屬有疑;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均不能舉證證明其於105 年5 月、6 月間確實在家 休養、無法工作,則其請求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7,870元 ,尚非可採。
⑷計程車資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 高法院47年台上第178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 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 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第97 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往返 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因此支出車資27,34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澄清湖計程車衛星車 隊車資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至25頁、第103 至117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均是自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住處出發, 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各醫療院所,當初乘坐計程車時 ,並未索取收據,後來知道可以請求計程車資,即請計程車 司機補開收據,但計程車司機表示用補的會有很困擾,且時 間已久,只好以其自己計算的金額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7 頁),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車資證明單,均係事後製 作、填載,並非各次實際搭乘之車資,且其上日期、金額, 均係由原告自行陳述所開立,難認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日 期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資;又被告已否認上開車資證明單之形 式上真正,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揭車資證明單均屬真正,始 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原告以上開有瑕疵之車資證明單 作為請求之依據,尚非可採。復依原告所受頭頸挫傷、左上 肢乏力、左上背肌肉拉傷及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勢,均集中 於上半身,縱使無法自行駕駛汽車,亦可搭乘公車、捷運或 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代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搭乘計 程車往返如附表所示醫療院所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難認 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頭頸挫傷、左上肢乏力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 傷害,並因此導致頸椎神經根病變,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 定。又原告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現任三商公司業務經理, 名下有投資所得;而乙○○為學生,名下無所得及財產;甲 ○○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係鐵工及電焊 ,每日工資為1,500 元,收入不固定,且須扶養3 名子女, 名下僅有汽車;丙○○領有薪資所得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 確(見警卷第1 頁、本院卷一第16頁、卷二第7 頁),且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 -2 頁、第133 頁、卷二第37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雙 方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須長期復健,造成其生活諸多不 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 過高,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476元、交通事故 鑑定費3,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共計265,476 元 ,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乃因乙○○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又乙○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具有識別能力, 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476 元,及乙○○、 甲○○自107 年4 月12日追加被告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21 頁送達證書)起、丙○○自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 見本院卷二第17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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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之車資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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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往 返 地 點 │ 單趟車資 │搭乘次數│ 總計車資 │ 證據出處 │
│ │ (民 國)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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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9 日│原告住處至趙家瑩中醫診所│ 55元 │ 4次 │ 220元 │審交附民卷│
│ │105 年7 月30日│(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98│ │ │ │第12頁、本│
│ │ │號)看診2 次(來回) │ │ │ │院卷一第10│
│ │ │ │ │ │ │6 至1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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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5 月9 日│原告住處至黃鼎文骨科診所│ 210元 │ 4次 │ 840元 │審交附民卷│
│ │105 年11月3 日│(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 │ │ │ │第16頁、本│
│ │ │138 號)看診2 次(來回)│ │ │ │院卷一第10│
│ │ │ │ │ │ │3 頁、第11│
│ │ │ │ │ │ │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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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5 月6 日│原告住處至振興正骨整復中│ 255元 │ 40次 │10,200元 │審交附民卷│
│ │至同年12月16日│心(高雄市鼓山區民富街12│ │ │ │第14頁、本│
│ │ │巷8 號)看診20次(來回)│ │ │ │院卷一第10│
│ │ │ │ │ │ │3 至1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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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5 月20日│原告住處至佳德中醫診所(│ 150元 │ 4次 │ 600元 │審交附民卷│
│ │105 年6 月1 日│(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97│ │ │ │第15頁、本│
│ │ │號)看診2 次(來回) │ │ │ │院卷一第10│
│ │ │ │ │ │ │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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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6 月3 日│原告住處至陶淵屏中醫診所│ 920元 │ 2次 │ 1,840元 │審交附民卷│
│ │ │(屏東縣○○市○○街0 號│ │ │ │第13頁、本│
│ │ │)看診1 次(來回) │ │ │ │院卷一第10│
│ │ │ │ │ │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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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1 月9 日│原告住處至許仁豪中醫診所│ 205元 │ 2次 │ 410元 │審交附民卷│
│ │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 │ │ │第14頁、本│
│ │ │202 號)看診1 次(來回)│ │ │ │院卷一第11│
│ │ │ │ │ │ │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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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8 月5 日│原告住處至郭榮中外科診所│ 515元 │ 6次 │ 3,090元 │審交附民卷│
│ │105 年8 月12日│(屏東縣屏東市民權路58之│ │ │ │第10頁、本│
│ │105 年9 月19日│1 號)看診3 次(來回) │ │ │ │院卷一第10│
│ │ │ │ │ │ │7 至10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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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5 月1 日│原告住處至大東醫院(高雄│ 155元 │ 4次 │ 620元 │審交附民卷│
│ │105 年5 月2 日│市○○區○○路00000 號)│ │ │ │第11頁、第│
│ │ │看診2 次(來回) │ │ │ │13頁、本院│
│ │ │ │ │ │ │卷一第103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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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11月29日│原告住處至高雄市立中醫醫│ 245元 │ 8次 │ 1,960元 │本院卷一第│
│ │106 年12月6 日│院(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 │ │ │95至96頁、│
│ │106 年12月18日│68號)看診4 次(來回) │ │ │ │第111 至11│
│ │107 年1 月6 日│ │ │ │ │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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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2 月3 日│原告住處至高雄市立中醫醫│ 250元 │ 2次 │ 500元 │本院卷一第│
│ │ │院(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 │ │ │97頁、第11│
│ │ │68號)看診1 次(來回) │ │ │ │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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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2 月8 日│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高雄│ 165元 │ 16次 │ 2,640元 │本院卷一第│
│ │107 年2 月12日│市○○區○○路000 號)看│ │ │ │84頁、第98│
│ │107 年2 月23日│診8 次(來回) │ │ │ │至102 頁、│
│ │107 年3 月5 日│ │ │ │ │第112 至11│
│ │107 年3 月15日│ │ │ │ │7 頁 │
│ │107 年3 月21日│ │ │ │ │ │
│ │107 年3 月29日│ │ │ │ │ │
│ │107 年4 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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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 年2 月22日│原告住處至長庚醫院(高雄│ 165元 │ 18次 │ 2,970元 │本院卷一第│
│ │107 年2 月26日│市○○區○○路000 號)看│ │ │ │112 至117 │
│ │107 年3 月6 日│診9 次(來回) │ │ │ │頁 │
│ │107 年3 月23日│ │ │ │ │ │
│ │107 年3 月26日│ │ │ │ │ │
│ │107 年4 月2 日│ │ │ │ │ │
│ │107 年4 月3 日│ │ │ │ │ │
│ │107 年4 月10日│ │ │ │ │ │
│ │107 年日期不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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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3 月26日│原告住處至中正脊椎骨科醫│ 235元 │ 4次 │ 940元 │本院卷一第│
│ │107 年4 月9 日│院(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 │ │ │94頁、第11│
│ │ │100 號)看診2 次(來回)│ │ │ │5 至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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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 年5 月6 日│不詳 │ 255元 │ 2次 │ 510元 │本院卷一第│
│ │至同年12月16日│ │ │ │ │103 至111 │
│ │間某日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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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 │ │27,3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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