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華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華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華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爰就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准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 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陳華君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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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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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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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2月9日 │ 107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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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31號 │第17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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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 107年度簡字第64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年5月7日 │ 107年6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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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確定 ├────┼──────────┼──────────┤
│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1039號│ 107年度簡字第641號 │
│ 判決 ├────┼──────────┼──────────┤
│ │判 決│ 107年6月5日 │ 107年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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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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