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676號),對
於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廷選任張清雄律師為辯護 人,詎辯護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守所消費合作社為聲請人購買合作社所販賣之泡麵等日用 品,卻遭合作社人員以「檢察官命令不得受授物品」為由, 拒絕辯護人之購買,惟此等禁止辯護人購買日用品予被告之 處分,實與羈押中被告得自由接見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規定 保障意旨有違,且與防止串證或滅證之目的無合理關聯性, 爰請求撤銷前揭檢察官所為處分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辯護人 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 同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該項規定,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因本件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包含禁止受授物件)在案,有押票1 紙在卷可稽。惟本院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另就聲請人為任 何「不得受授物品」之處分;又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亦經 覆以:本署並未對聲請人為「不得受授物品」之處分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4日函文在卷為憑。綜上所 述,足見檢察官未就聲請人為「不得受授物品」處分,則聲 請人對此不存在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倘另就前述本院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 包含禁止受授物件)處分不服,仍可循相關法律途徑救濟,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