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溢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溢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溢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 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影本各 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同時 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 2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 之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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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備 註 │
│號│ │ │ (年月日)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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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7年7月 8│臺灣高雄│107 年10│臺灣高雄│107 年11│ │
│ │駕駛動力│肆月,如│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15日 │ │
│ │交通工具│易科罰金│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罪 │,以新臺│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 │ │幣壹仟元│ │2419號 │ │2419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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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4月27│臺灣高雄│107 年11│臺灣高雄│107 年12│ │
│ │駕駛動力│參月,併│日 │地方法院│月22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 │
│ │交通工具│科罰金新│ │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罪 │臺幣伍仟│ │交簡字第│ │交簡字第│ │ │
│ │ │元,有期│ │3009號 │ │3009號 │ │ │
│ │ │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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