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98號
KSDM,108,簡,49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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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3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俊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被告陳俊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46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103 年4 月17日 緩起訴期滿。㈡起訴書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107 年7 月18或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起 訴書關於採尿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20日22時50 分許。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毒偵字462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至10 3 年4 月17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 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均 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 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 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
被 告 陳俊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 第462 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 年5 月3 日期滿(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4 日至103 年5 月3 日止),未經撤銷。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於緩起訴處 分期滿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7 年7 月17日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22 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 7 月20日20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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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俊泰於警詢中之供│1.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 │述 │ 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之事實。2. 上開送 │
│ │ │ 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之事│
│ │ │ 實。 │
│ │ │ │
│ │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
│ │體編號:林偵 107234) │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
│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份 │行。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於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緩起訴處分期滿後 5 年內, │
│ │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 │
│ │表各 1 份 │ │
│ │ │ │
└──┴───────────┴─────────────┘
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 知現行法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 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 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 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 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 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 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 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 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 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 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 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 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6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01 年5 月4 日至103 年5 月3 日,而被告係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各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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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