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55號
KSDM,108,簡,455,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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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尤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尤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為不該;暨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張尤千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尤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269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9月 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 詎仍未戒除毒品,仍於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10時 至11時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於107年12月18日17時 21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請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尤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 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 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 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 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 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 (二)研討結果可參。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 20日止,則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之事實,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 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則揆諸首揭



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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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