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明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 7 日11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 小時,應予更正),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於107 年8 月7 日,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詢據被告薛明偉固坦承前揭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 次施用係於106 年8 月初在家裡云云(警卷第2 頁)。經查 :
(一)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排放尿液並封緘,接受採尿 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 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 有該公司107 年9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 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按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
3 日(即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 紙附卷可憑。本 件被告所排放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其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952ng/ml、422ng/ml」等情,有前 述公司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是被告驗得之尿液濃度,已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即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 100ng/ ml )。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 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 認檢驗,依該方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明 確,堪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時起回溯3 天(即72小時) 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 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從而, 被告確有於107 年8 月7 日11時5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 情,堪可認定。且被告於107 年8 月4 日至107 年8 月7 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 符,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 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