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9號
KSDM,108,簡,409,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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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德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8 年度易字第56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德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湯德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見易字卷第2 、1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 6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0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已屬非佳,又貪圖私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 以被告竊得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告訴人黃耀震,而 減少告訴人之損失,再考之被告自述為供己代步而行竊之犯 罪動機、目的、以鑰匙發動機車之行竊手段、所生危害、自 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竊得機車1 部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湯德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戶政事務所,羈押中〉
居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德正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30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 日23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前,見黃耀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9 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 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該機車鑰匙啟動引擎後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湯德正於108 年 1 月4 日5 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至高雄市○鎮區○道○街0 號「萬善公祀」前座椅睡著時,經警盤查發現該機車係黃耀 震遭竊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該機車1 部(含鑰匙1 支,已 發還黃耀震)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耀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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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湯德正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耀震於警│證明告訴人於 108 年 1 月│




│ │詢之指訴 │1 日 23 時許,將上開機車│
│ │ │停放於上述地點,未將機車│
│ │ │之鑰匙拔取。嗣於同年月 2│
│ │ │日 15 時 36 分許向高雄市│
│ │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
│ │ │派出所報案遭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3 │車號 000-0000 號普通重│證明上開機車於案發時為告│
│ │型機車行車執照 │訴人黃耀震所有之事實。 │
│ │ │ │
├───┼───────────┼────────────┤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上開機車後,於 108 年 1 │
│ │場照片 │月 4 日 5 時 15 分許,騎│
│ │ │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明│
│ │ │道二街 1 號旁之萬善公祀 │
│ │ │座椅上睡著時為警查獲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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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