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05號
KSDM,108,簡,405,201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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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良夫


      黃金全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48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良夫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金全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載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更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良夫黃金全於本院之自白(見審 訴卷第55、5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 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 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 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 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 成立刑法第138 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走私漁貨雖屬被告2 人所有,然既經公務機關依法扣押 ,並交由受扣押之被告2 人保管,依上揭說明,自屬公務員



職務上委託保管之物品,被告2 人自不得擅自將系爭走私漁 貨予以出售他人。是核被告葉良夫黃金全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葉良夫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良夫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葉良夫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 ,惟被告葉良夫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 管之物品罪,罪質顯與上述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無涉, 足認被告葉良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 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 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 予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良夫為輪機長、黃金全 係掛名船長,於接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保管查扣之走私漁貨 後,在未取得委託公務員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保管之扣案 漁貨予以出售他人,致公務機關無從依法執行沒收處分,妨 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被告葉良夫主導出售系爭漁貨,被 告黃金全幫忙搬運,彼此間有主從關係,被告2 人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顯有悔悟,兼衡受託 保管之系爭走私漁貨數量非微,單靠被告2 人己力無法妥善 保管,且本件扣押物乃係生鮮漁貨未經冷藏極易腐敗,保管 確有現實之困難,及被告2 人均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無業(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葉良夫自承出售系爭漁貨,所得為新臺幣15,000元,黃 金全未分得犯罪利益等語(見偵卷第51頁),該漁貨變賣之 所得仍屬被告葉良夫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葉良夫所 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8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85號
被 告 葉良夫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告 黃金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良夫係高雄籍「明昇鴻號」(船隻編號CT3-4360)漁船輪 機長,黃金全為該船船員兼掛名船長。葉良夫黃金全於民 國106 年1 月13日,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 緝隊(下稱海巡署)查扣花蛤8502.97 公斤,海巡署並將扣 案花蛤交由葉良夫黃金全代為保管,且由葉良夫黃金全 簽立「海巡署南巡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責付物品代保管單 」。詎葉良夫黃金全於簽立上開代保管單後,明知上開花 蛤係公務機關即海巡署職務上扣押、委託其保管之物品,於



刑事裁判確定前不得對該扣案物品有擅自毀損、盜賣、搬移 或隱匿之行為,竟基於隱匿扣案花蛤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 1 月間,共同將扣案花蛤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 隱匿之。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號懲治走 私條例案件審理中,葉良夫自承已將扣案花蛤售出,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良夫於偵訊時之│被告葉良夫坦承已將扣案花蛤│
│ │供述 │售出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妨│
│ │ │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海│
│ │ │巡人員的電話,我不是神仙,│
│ │ │我是人,別人無法保管的物品│
│ │ │,我也無法保管云云。 │
├──┼──────────┼─────────────┤
│ 2 │被告黃金全於偵訊時之│被告黃金全坦承有將扣案花蛤│
│ │供述 │搬至船上由被告葉良夫賣掉之│
│ │ │事實,惟仍矢口否認妨害公務│
│ │ │犯行,辯稱:海巡人員只是叫│
│ │ │我簽名,沒有叫我保管花蛤云│
│ │ │云。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良夫│被告葉良夫出售扣案花蛤時,│
│ │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金全有幫忙搬運。 │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全│被告葉良夫出售扣案花蛤時,│
│ │於偵訊時之證述 │有指示被告黃金全幫忙搬運。│
├──┼──────────┼─────────────┤
│ 5 │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被告二人受海巡署委託保管扣│
│ │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案花蛤8502.97公斤。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海巡署南巡局│ │
│ │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責│ │
│ │付物品代保管單各1份 │ │
└──┴──────────┴─────────────┘
二、核被告葉良夫黃金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



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被告二人就妨害公 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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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