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94號
KSDM,108,簡,294,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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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303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麗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使用,致告訴人陳紫祺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390,000 元,損及告訴人權益,並參以其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尚未取得利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自稱現以臨 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遍查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 有犯罪所得,故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
被 告 張麗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7 日至11 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所開立之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1日9 時15分 許,撥打電話予陳紫祺,向陳紫祺佯稱係陳紫祺之友人急需 借款云云,致陳紫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34萬元、5 萬元至張麗美前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嗣因陳紫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紫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麗美於本署偵查中│其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 │之供述。 │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
│ │ │人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陳紫祺於警詢時之│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 │指訴。 │騙並匯款34萬元、5 萬元│
│ │ │之事實。 │
├──┼───────────┼───────────┤
│ 三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
│ │年1月5日高銀營密字第 │至前開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 │00000000000號函附之開 │之事實。 │
│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 │
│ │份、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 │
│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 │
└──┴───────────┴───────────┘
二、被告張麗美雖辯稱係因欲辦貸款,對方要求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云云。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使用,具 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 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 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 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應有相當之社會閱 歷,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 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 陌生人,顯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是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 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顯有容任帳戶供幫助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 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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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