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52號
KSDM,108,簡,252,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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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43
0 號、第17635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0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一財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一財於本院 之自白(審易卷第15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所犯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724號 、102 年度簡字第2738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102 年度易字第923 號、102 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4 月、4 月(共4 罪)、3 月、5 月、 5 月、5 月(2 罪)、4 月(2 罪)、3 月確定,嗣上開各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 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 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2 次,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害人失竊腳踏車 均已尋獲(見警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5 頁反面),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歷 次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賣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及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2 台 ,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30號
107年度偵字第17635號
被 告 楊一財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財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於107 年4 月7 日8 時3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 號前,徒手竊取史普文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銀色腳踏車一台。
(2)於107 年5 月3 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青華補習班」旁,徒手竊取高意欣所有黑色GIANT 、價 值3 萬元之腳踏車1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楊一財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2.被害人楊一財於警詢之指訴。
3.被害人高意欣於警詢之指訴
4.扣案之銀色腳踏車一台
5.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鎮分局警卷)
6.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7.孔鳳路462號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6 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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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